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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等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7-09-29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02民初5321号

原告:付*花(系死者巴*堂之妻),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沾化县。

原告:巴*(系死者巴*堂之子),男,1992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黄晓然(代理以上二原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朱*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房*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负责人: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该公司职工。

原告付*花、巴*与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花、巴*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然及原告付*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坤、房*峰,被告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花、巴*诉称:2016年10月08日01时30分许,巴*堂驾驶鲁M×××××号货车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207KM+542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贾*民开的豫B×××××、豫B×××××(挂)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其驾驶的鲁M×××××号货车失控与护栏相撞致巴*堂由车内抛出后死亡。为此,我们要求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20000.00元。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辩称:死者巴*堂驾驶的鲁M×××××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根据机动车交通强制险保险规定,巴*堂是我公司投保的车辆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付*花、巴*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付*花与巴*堂于1990年05月08日结婚。

二、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确认:2016年10月08日01时30分许,巴*堂驾驶鲁M×××××号中型货车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207KM+542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贾*民开的低速行驶的豫B×××××、豫B×××××(挂)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后,鲁M×××××号中型货车失控后行驶至209KM+524M处与护栏相撞,驾驶员巴*堂由车内抛出后死亡。豫B×××××、豫B×××××(挂)货车停车查看车辆损坏情况后逃逸。并确认贾*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巴*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巴*堂出生于1968年03月20日。

三、居民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户籍注销证明、死者巴*堂系农业户籍。

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贾*民达成调解协议。并约定豫B×××××、豫B×××××(挂)货车的交强险由原告主张,交强险以外的赔偿,双方已履行完毕。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2015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00元。

2015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00元。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08日01时30分许,巴*堂驾驶鲁M×××××中型货车行驶至济广高速公路207KM+542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贾*民开的低速行驶的豫B×××××、豫B×××××(挂)重型货车追尾相撞,后货车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巴*堂由车内抛出后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巴*堂系本公司投保车辆驾驶员,虽然死在车外,但不属于第三者。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赔偿适用对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强制险的设立是保护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补偿而采取的一种社会救济方式。巴*堂虽是本车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车内抛出车外,并致其死亡,巴*堂应当认定在事故发生的过程中驾驶员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鲁M×××××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具体损失如下:①死亡赔偿金258600.00元(12930.00元/年×20年)。②丧葬费29098.50元(58197.00元/年÷2),合计287698.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的民生命权受到侵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贾*民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交强险设立宗旨。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在豫B×××××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花、巴*因巴*堂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二、被告中*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鲁M×××××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付*花、巴*因巴*堂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文明

审 判 员  晁山云

人民陪审员  马美玲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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