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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涉嫌挪用资金辩护无罪案、与某市工商局买卖合同纠纷案等
张锦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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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盐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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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29年

顾某涉嫌挪用资金辩护无罪案、与某市工商局买卖合同纠纷案等

盐城市某人民法院(2007)刑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

一、案情概述:1998年12月,顾某经人介绍拟购买外地轿车一辆,在车辆管理所接收了双方的过户材料,并给予顾某临时轿车牌照后,顾某将车款19万元给付了卖方。后该车被工商局以走私车为由没收,后又以12万元回卖给顾某,但以政策变化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提供罚没证明,致该轿车一直无法上路行驶,直至10年后的2007年该车已近报废。顾某在手续无法办理后,又要求退款赔偿损失未果。

1998年12月至1999年6月,顾某用于购车的30多万元,其中有213500元,是利用其在信用合作联社从事审发放贷款的职务便利,采用冒名放贷、虚假抵押、自审自用等方式挪用取得的。2006年6月,挪用资金罪案发。

刑事案件辩护理由和结果。

在检察阶段,我主要以时效已过,且名义借用人实际知道并出具了借贷手续而顾某与其是另一借贷关系而不构成犯罪等理由抗辩,而检察机关认为,犯罪行为是连续的,自实质也是假借他人实际挪用的而不予采纳。公诉到法院,法院对我的抗辩理由和提供相关规定大部分进行了采信,迫使检察机关以"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由撤诉,而使顾某无罪。

民事案件的代理。

无罪辩护成功后,我又接受委托选择民事关系诉讼而非行政诉讼,以工商局的轿车买卖合同无效、时效未过、过错都在工商局应赔偿损失等主要理由,最终法院判令工商局返还顾某全部回购车款,并赔偿了部分损失。(2007)民二初字第0147号

行政赔偿案件的指导。

本案1998年车管所审查并接受双方过户手续,并给予顾某临时轿车牌照,使顾某不可能不相信该车是合法的,而后给付19万元车款。虽卖方是最终的责任人,但远在东北,难以主张,且十余年后时效等也存在缺陷;虽然车管所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买方同样因时效问题,也难胜诉,故建议顾某不便起诉,而宜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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