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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锦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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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聚众斗殴(持械)辩护缓刑案
更新时间:2011-07-01
张某聚众斗殴(持械)辩护缓刑案

盐城市某人民法院(2010)刑初字第035号

要点:不属首犯和积极参与者;由塑料包裹的车锁不宜认为是"持械";妥协共赢。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依法接收本案被告人张xx等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聚众斗殴犯罪的辩护人。根据法庭调查的法律事实和本律师了解的法律事实,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既不构成聚众斗殴的"持械"行为,更不属首犯和积极参与者,不构成犯罪。

一、被告人持摩托车U型锁的行为,不属法律意思上的"持械"行为,公诉方对此的指控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不符合"器械"的法定概念。依据江苏省公、检、法《关于办理聚众斗殴等几类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一条(五)款等规定:聚众斗殴"持械"中的"器械"包括:治安管制刀具以及枪支、棍棒等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而本案所涉及U型锁明显不包括,更不属同档次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的"器械"。

2、从本案后果看,摩托车U型锁不属"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庭审中已查明本案中涉及二把U型锁伤人,而另一人所持铁锁即使砸打他人人体最薄弱的头部,也未见任何轻微伤,更不要说致人重伤或死亡了。

3、公诉方对U型锁及型号没有举证,含铁量多少事实不清。有的U型锁,其中全部或绝大部分是用弯曲成U型的钢筋,外面被塑料包裹的,纯铁很少只占整个周长的四分之一或没有,所以从U型锁物理性质的大部分以上体积看,也不可能属"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

二、被告人作为未成年人作案,在本案中显属从犯,且情节明显轻微,故不属法定聚众斗殴构成要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的主体身份。"首要分子"绝对不属,"其它明显参与者"也明显不属。

1、根据刑法292条第一款、江苏省公检法讨论纪要第一条(二)款等规定,"积极参加者是指在聚众斗殴中发挥主要作用或者在斗殴中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对照被告人行为,最多属一般的次要参与者,明显不属"发挥主要作用"或"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更明显不属同档次的行为。而按公诉方做法,只要作为便是,显然是违反纪要和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的。

2、此前,被告人得知此事,已力所能及地做了矛盾双方的协调工作,表明不是主动积极的,而是消极被动的(有公诉方认可的证据证实)。

3、在他人叫被告人参与时,他也意识到调劝不好有斗殴的可能,故他第一次也是拒绝的,虽以后又被邀请因面子而参加,但明显不属积极参加(有公诉方认可的证据证实)。

4、在前三波争斗中未参与,在此后的纠缠中没有用拳打脚踢的方式,而仅以赤手的方式拉下了一人。当哪人要追打他时,仅拿U型锁没砸将其吓跑后,便再没有什么作为了。

5、有能力砸对方同伙的人,却自动中止未打。既没有砸哪个被他拉开并要追打他的对方一个人,也没砸被他吓跑了人外的对方其他参与打人的人,更没有砸先后拉住他的对方同伙几人。

以上说明,被告人客观上没有拿U型锁砸到人,主观上要么本来就没有拿锁砸人参加斗殴的故意,要么便是自动中止,无论如何,不属构成犯罪的积极参与主犯。

三、如对本案被告人处以刑罚,则明显与法律基本原则和政策相违背。根据有关未成年人的大量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是教育、感化、挽救为主。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已构成的部分犯罪,也不公诉,或从轻减轻,而本案被告人主客观方面明显不够,更不应作犯罪处理。

四、根据本案具体的社会危害性和罪行相适应原则,也不应对

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甚至对郭xx外的其他被告人均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1、本案与典型的聚众斗殴罪相比,社会危害性明显较小。被告人方明显具有一定的正义性、防卫性,而对方不具有任何正义性、防卫性。本方人先是无理被对方带人殴打,后对方又无理二次不理睬本方的主动讲和,发生纠缠时对方又出场几人打本方仅出场的一人等,公诉方对此却基本不加区分地同罪,公理何在?凭何服众?

2、与社会上典型的聚众斗殴罪体现的主观和客观二方面,有明显不同,情节较轻。双方斗殴的主观上不属直接故意,而是间接故意;客观上双方中多人相互认识,有斗有拉大多很快被分开。

先是施xx与陈x一对一,而不是双方斗殴混战,后陈x方不是斗殴故意帮她,而是此前因施xx骂人,几人一起前去打他,再后施这边有二人上去帮,后被告人才上去以拉为主以斗为辅地吓走一人便不再作为了。此后,双方很快也被双方的其他人大多劝拉下来。如不是郭xx私自持刀伤刘x人,也应无什么危害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人虽然有错,但情节轻微,明显不属"积极参与者"的主犯,更不存在"持械"行为,所以,依法依政策应宣告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如无不妥,谢谢采信!

辩护人: 江苏黄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锦忠

201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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