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宁清华律师
湖南-长沙
从业15年 主办律师
7
好评人数
113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朱XX屈XX离婚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1-06-25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朱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出庭参加委托人与原告屈XX离婚纠纷一案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关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被告在答辩状里和刚才的庭审中都作了详细的叙述,原告与被告于2006通过网络认识,自由恋爱,在四个月后即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原告与被告在婚后一直相处融洽,并于 2008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屈XX,说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虽原告与被告在生育女儿后偶尔发生小摩擦,但对于经常一起生活的夫妻来说也属正常。因为小孩的扶养地问题,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双方出现争吵,从而产生矛盾,但是被告都是为了家庭的幸福美满和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在双方感情出现裂缝时,被告一直努力维系着与原告的婚姻关系,防止出现单亲家庭而影响到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一些矛盾,但双方均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

2、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共同债务的问题。

(1)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301号XX楼盘XXXX号房屋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XX楼盘XXXX号房屋虽然是在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购买,但该房屋的购房款无论是首付款还是每月的按揭还款均系被告父母朱XX、李XX支付,这点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对该房屋基本上没有出资,在购买该房屋时,被告父母就说明了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一个人所有,并于2007年7月8日签订了书面的赠与协议,赠与协议内容为:“朱XX、李XX出资于2007年7月在长沙开福区四方坪购得XX楼盘XXXX号房屋89.35平方米,并将该房屋赠与女儿朱XX。”该协议系被告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叶XX也出庭作证予以证实。因此,该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房屋首付款、完税情况等均由被告一人经手,该房屋于2009年11月2日办理产权登记,共有情况登记为朱XX单独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该房屋应当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故无论父母在婚后何时赠与给夫妻一方,只要是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明确赠与给夫妻一方,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都认可XX楼盘XXXX号房屋系被告父母出资购买,况且被告父母在购房时就明确表示该房屋赠与给被告一个人,且在办理产权登记之前签订了书面的赠与协议,后来履行了赠与协议,将房屋登记为被告个人所有,以上事实,被告均提供了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以XX楼盘XXXX号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的财产,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

(2)位于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附近的XX楼盘团购房为夫妻共有财产。XX楼盘由湖南高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原告与高岭产地产公司已经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08年2月28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30000元,后又支付了30000元,共已经支付了160000元,但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该房屋在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原告提供了首付款的凭证,在证据目录中也已经明确为夫妻共有财产,首付款也系原告与被告共同支付,因此应当对该房屋予以分割。

(3)夫妻共同债务为位于XX楼盘房屋的余款和欠被告父母的63000元借款。XX楼盘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目前还只支付了160000元,故房屋余款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支付。63000元债务是原告与被告在购房XX楼盘的房屋时向被告父母所借,被告父母将63000元存入原告的银行帐户里,这原告也予以认可,后被告向被告父母出具了借条,虽该借条上为被告个人签字,但该笔款项原告予以认可,且用于家庭支出,所以并不影响该笔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父母出庭证明,该笔钱为原告与被告向二人借款,并向法庭出示了借条原件,故63000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原告所提出的XX楼盘XXXX号房屋的余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因为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父母按揭还款,该房屋属于被告父母赠与给被告个人,系被告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可能存在夫妻共同债务。

3、关于小孩屈XX的扶养权问题,代理人认为由被告扶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屈XX在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带养,被告父母帮助被告照顾小孩。出生后四个月,因被告身体原因,便与原告商量将小孩放在原告父母处带养半个月,被告为了小孩能在长沙接受更好的教育,多次提出要将小孩带回长沙扶养,但原告及其父母均不同意,现在小孩仍在原告父母所在的石门县,期间被告及被告父母多次前往石门县看望小孩。小孩与被告的感情一直有很好,俗话说“崽跟娘亲”,被告能细致、精心的照顾小孩,且被告有足够的时间带小孩,被告父母也均系退休干部,有空余的时间和足够的精力帮助被告带养小孩,被告父母均有退休工资,经济条件相对较好,况且小孩在长沙能够接受更好的教育,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而原告整天要上班,没有时间照顾小孩,有可能其自己都懒得做家务,小孩的生活都有可能无法得到保障,且男人并没有女有细心,原告父母又都在石门县,其母亲是家庭主妇,要操持家务,其父亲尚未退休,每天还要上班,根本没有时间帮助原告照顾小孩。因此,小孩屈XX由被告扶养更利于小孩的成长,原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如果原告一再坚持离婚,则对夫妻共有财产即位于湖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附近XX楼盘的房屋应当依照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进行分割,对夫妻共同债务也应依照该原则进行分配,位于开福区双拥路301号XX楼盘XXXX号房屋为被告个人所有财产,不存在分割的问题,而小孩屈XX由被告扶养,原告按月支付扶养费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

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宁清华

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年4月8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