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宁清华律师
湖南-长沙
从业15年 主办律师
7
好评人数
113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邓XX与王XX、胡XX不当得利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6-25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邓XX的委托,指派何迎健、宁清华律师参加委托人与王XX、胡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活动,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邓XX与胡XX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1)胡XX提供的存款业务存单上载明,2006年7月24日,银行卡转帐给谭XX一笔为34 000元,一笔为362 000元,两笔总金额应为396000元,该证据只能证明存了钱给谭XX,而不是邓XX,至于是谁存的也在所不知,该证据不能证明邓XX欠了胡XX396000元,然而原审法院对汇款的时间和数额认定错误。

(2)邓XX多次汇款或存款给胡XX。2006年8月7日,邓XX转帐给胡XX306 000元;2006年8月9日,给胡XX存20 000元;2006年8月28日,邓XX转给胡XX132 000元,2006年共转帐或存给胡XX458 000元,远远超出的396 000元,后2009年和2010年也多次给胡XX款项。

由此可见,邓XX与胡XX转帐汇款只是业务上的往来,两人之间往的帐款凭证不能证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邓XX付给胡XX钱的数额大于胡XX给邓XX的数额,如果按往来帐款算,也只可能是胡XX欠邓XX的钱,而不是邓XX欠胡XX的钱。

2、邓XX转帐给王XX的6万元系代被上诉人胡XX还款的事实错误。

(1)邓XX与胡XX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故邓XX代胡XX还款的前提条件不成立,因邓XX未欠胡XX的钱,没有代胡XX还款的义务。

(2)王XX出具的收款条与邓XX所存的6万元二者没有联系。

①王XX是向胡XX出具收款条,而不是收到邓XX6万元钱。王XX出具的“收到胡XX同志归还借款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该收款条出具日期为2009年9月20日,与2009年9月8日相差12天之久,与邓XX存的6万元没有联系,只能证明胡XX归还了6万元钱给王XX。

②证人喻丽娟的证言不能证明王XX出具的收款条与邓XX所存的6万元的关系。

A、喻丽娟的证言本身存在瑕疵。第一、其证明的时间并不具体,没有确定的日期;第二、其证言中去的哪个银行不明确,既然是从省委大院出来,难道在省委大院附近没有建设银行,其去的是不是车站北路的建设银行?第三、其与胡XX一起到王XX家楼下,喊王XX下来寒喧了一番,具体谈什么其没有注意,那其有没有说话,其又在做什么?第三、其只是听胡XX说,其记得那么清楚的一段对白是在去了一家银行的路上胡XX与邓XX说的还是二人在柜机汇款时说的?后来又是见邓XX和胡XX在银行柜机汇了款,那其有没有在柜机边上?第四、原审法院也认定了,上诉人邓XX是分两次转帐给被上诉人王XX的,一次5万,一次1万,那喻丽娟去的是哪一次?第五、“又和他们去了一家(建行),此时听胡主任与他一起来的人(邓XX)”,建行和邓XX加括号是代表什么意思,是不认识建设银行还是?邓XX她当时并不认识,那后面是怎么认识邓XX的?

B、喻丽娟的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具有随意性,且其并未看到胡XX和邓XX是将钱汇给了王XX的帐号,汇了多少其也不知道。喻丽娟身为胡XX的合伙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喻丽娟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既然是代胡XX还款,为什么胡XX没要求邓XX一次转帐6万元,然而,原审法院根本就未查明这个事实。其他两个证人提供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王XX出具收款条上的钱并不是收到邓XX两次转帐的钱,与分两次转帐的6万元也没有联系。

因此,本案只有喻丽娟的证言涉及王XX出具的收款条与邓XX所存的6万元二者的关系,其与胡XX是合伙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且其证言本身并不真实和完整,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无其他证据证明王XX出具的收款条与邓XX所存的6万元二者存在关系,且邓XX根本没有欠胡XX的钱,代胡XX还款的前提并不成立,故原审法院认定邓XX转帐给被王XX的6万元系代胡XX还款的事实错误。

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XX通过建设银行向上诉人邓XX的妻子谭XX汇款496000元,作为8个学生的录取费用等,但事情未办成。2009年,邓XX因国家招录政法干警,要胡XX找人帮忙。胡XX提出可以找其同学王XX,但因此前基欠王XX6万元钱一直未还,为了便于找王XX帮忙,胡XX要邓XX代其偿还6万元欠款,其与邓XX以后再结算。”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实。

二、原审法院追加被上诉人胡XX为本案第三人错误。胡XX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因为邓XX起诉的是王XX返还不当得利,邓XX根本就没有欠胡XX的钱,胡XX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胡XX申请将其追加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法院不应准许,至于胡XX是否欠王XX钱,欠了多少,什么时候欠的,邓XX更是无法知情。

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1、原审法院没有将王XX的答辩状送达给邓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

2、原审法院在追加胡XX为第三人后,既没有通知邓XX,也没有给邓XX相应的举证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第五条:“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没有认定清楚邓XX是否欠胡XX的钱,如果欠,到底欠多少的情况下,依据所谓的“王XX和胡XX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邓XX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作出该笔款系邓XX代胡XX向王XX偿还的欠款错误认定。原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采信证据,导致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邓XX与胡XX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邓XX没有欠胡XX的钱,故邓XX代胡XX还钱的前提不存在,王XX出具的收款条与邓XX所存的6万元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原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在收到王XX答辩状后没有及时送达,在追加胡XX为第三人时,没有通知邓XX,也没有给邓XX相应的举证期限,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维护邓XX的合法权益。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宁清华

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年 月 日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