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6年4月1日上午,被告张某某驾驶小轿车沿321省道从武汉市出发驶往城区方向,10时05分许,当车行至彭场镇某路口路段时,遇前方由原告郭某某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小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某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42564.12元。2016年8月11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郭某某所受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6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210天,护理90天。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各项费用8600元。鄂AS3S98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某,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系叔侄关系,被告张某将车无偿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被告张某某持C1有效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的商业三者险。
代理过程:
本律师代理原告向仙桃市人民法院起诉,认为被告张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了身体健康受损的严重后果,被告张某是肇事车的车主,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和张某对原告郭某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并提出请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武汉公司对原告郭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2622.12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7677元、误工费385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69151.1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2、被告张某某、张某对原告郭某某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法院组织了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项共计133379.99元,本案达到了原告的预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