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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
更新时间:2017-04-12

基本案情

被告邵某和倪某于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书,约定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以各自财产偿还。2010年 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1月,倪某以邵某债台高筑等理由,提出离婚诉讼,2011年4月15日法院判决未予准许。2011年4月22日至 2012年4月22日期间,邵某陆续向原告解某借款1193700元,用于经营土石方工程。2012年7月27日邵某与倪某离婚。后因借款未能如期清偿, 解某提起诉讼,要求邵某与倪某共同偿还。

法院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倪某虽然提供了婚姻财产协议,但未能证明解某作为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也无证据证明邵某与解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邵 某个人债务,因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判决倪某与邵某共同偿还借款。倪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扬州市广陵区人 民法院维持了倪某与邵某共同偿还借款的判决结果。

倪某不服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邵某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经营土石方工程,从邵某与倪某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 内容看,双方约定了个人举债由个人负责偿还,且2010年10月起,倪某即与邵某开始分居,随后,倪某又提起离婚诉讼。综上,邵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生 活,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驳回要求倪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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