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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张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0-11-17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冀06民终4848

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449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女,19756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系张xx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xx,女,19723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756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男,1986815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术校,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商xx、张xx、张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董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4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9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险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4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事故中驾驶人董xx无视交通安全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规定,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对于免赔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xx、商xx、张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辩称,被上诉人董xx对投保单和投保提示中的投保人签字和手写内容不认可,并非本人所写。上诉人并未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应,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董xx不予承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xx财险辩称,xx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明不足,后期也未补充。

xx、商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438.6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车辆保险情况。20191124日,被告董xx饮酒后驾驶冀F×××××号轿车在曲阳县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侯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车乘车人陈xx受伤(后经抢医院救无效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冀F×××××号车辆行驶证于20191115日登记(变更),登记车主为董xx,变更登记前号牌为冀F×××××,车主为晋xx。冀F×××××车辆在第二、三被告处分别投保交xx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冀F×××××车辆变更登记为冀F×××××号后,未向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批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等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另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显示:发生事故后,董xx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曲阳县人民检察院就董x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已提起公诉。二、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主张:1.治疗费1194.16元;2.死亡赔偿金214428元,计算时间为6年;3.丧葬费35816元。提交证据:1.陈xx治疗费票据两张,证实事故发生的治疗费用支出情况。2xx小区物业管理中心处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居住证明,2014-2019年悦城小区水电费、物业费、取暖费票据12张,张xx退休证。拟证实死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xx财险质证称,1.对悦城小区的证明不认可,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应由户籍所在地的派出所出具,物业管理中心无权出具此证明;2.应在交xx险限额内给另一伤者预留部分限额;3.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具体数额;4.对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其户籍所在地系曲阳县野北村,居住地属于农村,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xx财险质证称,1.对家庭成员证明不认可,落款盖章并非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的户籍章,xx小区物业管理中心没有资格出具家庭关系证明;2.对居住证明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供房产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是根据户口所在地确定其身份,陈xx属于无劳动能力人并没有收入来源,并且该小区属于村产,不属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3.张xx的退休证及水、电、取暖费的票据与伤残赔偿金没有关联性;4.治疗费和丧葬费无异议。庭审后,原告补交了南镇村委会和xx村委会关于原告家庭成员关系的证明,内容与xx小区物业管理中心出具家庭关系证明内容一致。经审查以上证据和质证意见,认定:1.南镇村委会、xx村委会和xx小区物业管理中心证明互相印证,予以采信,对三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定。2.医疗费。由医疗票据证实,认定医疗费1194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了物业费相关票据和购房合同等相关证据,互相印证,予以采信,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小区事实,根据居住地的实际情况,该小区属曲阳县xx煤电公司职工家属院,为职工住宅,故以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更为适宜,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均符合规定,认定死亡赔偿金214428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3581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综合以上各项,共计损失251438元。三、就商业险赔偿责任承担,相关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均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解释。原告及被告董xx均主张被告xx财险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xx财险主张董xx饮酒驾驶车辆,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责任应当免除。被告董xx提交证据:1.李xx的证言,主要内容显示,事故发生后,董xx委托其打电话报警,并见到董xx同车人对伤者施救;2.被告董xx代理人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委托同车的其舅舅在现场照看伤者,同时电话通知其母亲,让其带钱到事故现场,伤者被送到医院后,最初的抢救费用由董xx的母亲支付;以上证据拟证实,事故发生后董xx采取施救措施且非弃车离开事故现场;3.晋xx的证明,主要内容显示,在办理投保手续时,其本人不在现场,也没有在投保文件上签名和捺手印;拟证明本案中第三被告就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在本案中不发生效力;被告董xx申请法院调取了商业险投保单及投保声明,并对该证据质证称,商业险投保单及投保声明的签字和手写内容部分均非晋xx所签,商业险免责条款不生效。原告及被告xx财险、xx财险对被告董xx证据12质证称,事故发生后情况应以刑事案件公安卷内容为准。就晋xx的证明及法院依法调取的保单和投保声明。被告xx财险质证称,不认可晋xx的证明的真实性;并称,投保单及声明部分手写内容及签名均为晋xx所写,且饮酒驾驶属于违法行为,饮酒后不允许开车是每个公民应知应会的基本常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因为我方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而就不知道酒后不允许开车。经审查,投保声明中手写部分内容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与投保单和投保声明xx”签名笔迹存在较为明显差异,且晋xx的证明中也存在xx”签名。根据以上情况,法院依法告知被告xx财险在法定期间内申请笔迹鉴定。被告xx财险法定期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四、被告董xx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已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待庭下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董xx驾车致人受伤(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于冀F×××××号车辆在被告xx财险处投有交xx险且无免责事由,故被告xx财险应当首先在交xx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元和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xx财险主张的扣留交xx险份额,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酒后驾驶和在未采取措施下驾车或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但被告董xx是否事故发生后依法采取救助措施、是否属于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以及冀F×××××(冀F×××××)号车辆投保时保险人是否就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尽到了其法定义务,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且及均作出对己方有利解释,故超出交xx险的损失(140244元)是否应由被告xx财险在商业险内赔付为本案主要争执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被告xx财险就免责条款生效负有举证责任。因投保人晋xx否认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中的xx”签字和手写内容部分均为其本人所签,否认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同时,被告xx财险放弃笔迹鉴定;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述签字为晋xx本人所签,不能证实被告xx财险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xx财险主张车辆驾驶人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为法律所禁止从而免除自己的保险合同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基于以上情形,关于被告董xx是否采取了合理救助措施以及是否属于弃车离开现场,各方虽存在争议,但因已不影响保险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再做认定。因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本案中被告董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xx主张已给付原告30000元,但在本案中无未明确诉求,故对该款项是否给付以及给付性质,本案也不做认定和处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基于法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之主张,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商xx、张xx111194元;二、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商xx、张xx1402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已减半收取),由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22元,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14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因投保人晋xx否认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中的xx”签字和手写内容部分为其本人所签,否认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同时,一审中上诉人放弃做笔迹鉴定,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述签字为晋xx本人所签,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从而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未能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2.0元,由上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陈道忠

员 于纪芳

员 黄俊学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占军

员 刘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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