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xx诉称:被告王xx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xx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0.75,认可20743.54元;对于营养费认可1350元,护理费认可33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王xx驾驶号牌为苏MTxxx的轿车,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xx致其受伤。2月11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xx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xx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30006元,王xx垫付20000元。荣xx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2200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员。号牌苏MTxxx轿车在x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xx的医疗费用为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荣xx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xx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xx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一、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xx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xx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驳回原告荣xx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xx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xx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xx52258.05元。三、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xx4040元。四、驳回原告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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