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王健律师
辽宁-大连
从业16年 主办律师
6
好评人数
120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出具欠条又反悔,诡辩不认债权人,法院调查还原事实
更新时间:2016-11-29

原告郭XX本律师代理诉称,2013年初,被告公司请原告为其进行打地面、大墙抹灰、栏杆基础制作、粘砖等工作。原告依约定完工后,被告共拖欠原告人工费人民币150000元。经原告追索,被告偿还20000元,并对余额13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但经原告此后追索,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所欠款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3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目前只有一个欠条,审理欠款纠纷应由原告对基础法律事实是否存在进行举证,现在原告无法证明。原告持一张真实性有待确定的欠条,原告本人的名字郭XX和欠条上的名字郭YY到底是否为同一人,目前的证据不能作出同一性认定,上面没有身份证号码,在上述种种事实及原告所举证据的情况下,原告目前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与被告方存在工程欠款纠纷,也不能证明自己即为欠条上列明的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汽修市场20134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尚欠YY打地面人工费130000元。另查,XXYY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欠条、私营企业变更内容查询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大墙抹灰、栏杆基础制作及粘砖等工作,被告尚欠130000元人工费未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30000元人工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一节,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可以证明原告XX与欠条所书债权人YY系同一人,且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欠条中被告公司印章系伪造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被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申请鉴定。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汽修市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XX人工费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