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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律师
辽宁-大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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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由口角生打斗 申请工伤未认定
更新时间:2016-10-18

2012年8月31日17时左右,被劳务公司(Z的用人单位,由本律师代理参与工伤认定调查程序、提交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证据及本次行政诉讼一、二审程序)派到船务公司工作的Z,在班长L的安排下到C负责的工作区域帮忙加班,到达作业地点后因琐事与C发生争吵,并向C所在的方向冲去,被C扔出的扁铁打伤左臂,后两人打在一起被工友分开。后Z向X区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人社局认为Z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工伤。

Z对该结果不服,向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该局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X区人社局具备作出被诉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二,被诉决定的证据确凿充分。首先,X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用人单位和事故人各方身份明确;其次,X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Z是因琐事被C殴打致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Z虽认为其被殴打致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但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观点不应采纳。第三,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工伤。本案中,Z受伤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却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同时,Z所受伤害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Z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第四,被诉决定程序合法。X区人社局经过了受理、送达、收集证据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决定,并向各方送达了决定书。这一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具备相应职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Z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应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Z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受单位负责工作的班长L指派,前往作业地点加班,因工作量及工作成果问题与侵害人C发生争执而被其打伤。整个事件的起因完全是工作原因,而非琐事。故上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

X区人社局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提供的相关材料,经书面审核和调查核实,认定上诉人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但系因其与C控制情绪不当,发生争吵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关系。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等规定的应当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对此作出被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劳务公司述称,同意X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Z的上诉意见完全是玩文字游戏偷换概念,虽其表明争执系由争论工作量及工作成果而起,看似与工作有关,但当事双方并非单位领导,认定工作量及工作成果本就不属任何一方的工作任务,况且争执不下而生打斗亦非任何一名劳动者理所应当的作为,何谈与工作有关?

根据各方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法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5月30日,ZX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当日,X区人社局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4日,X区人社局向劳务公司下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劳务公司X区人社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X区人社局在收集了事实方面的证据后,于同年7月26日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2012年8月31日17时许,劳务公司派遣到船务公司工作的Z,在班长L的安排下到C作业的工作区域加班,因琐事与C发生争吵并被C打伤左臂。Z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2013年7月31日和同年8月2日,X区人社局分别向Z劳务公司送达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Z对该决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Z受到C暴力伤害是否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从劳务公司X区人社局提供的现有证据看,Z在事发当天系受班长L指派到C作业的工作区域内从事电焊、装配等加班工作,其并不具有该区域内作业的管理监督职责;发生暴力伤害是因ZC就案涉工作区域内加班作业前的工作效率等事宜发生口角,而与Z受班长L指派加班作业实际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联系。故Z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Z关于其所受伤害系因履行工作职责以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并无不当。据此,二审判决驳回Z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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