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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明兴律师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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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
更新时间:2016-11-25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郫刑初字第607号 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桂兰,女,1972年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农村居民。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7月31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郫县看守所。 辩护人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滕明兴,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桂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桂兰及其辩护人屠传孝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伍桂兰在郫县安靖镇土地村3组一无名茶铺内,因打牌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并打斗,打斗过程中,使用玻璃杯将被害人李某左眼部砸伤,导致被害人李某左眼损伤遗留视力无感光,左额面部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伍桂兰在郫县安靖镇土地村三组一茶楼内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桂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对被告人伍桂兰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伍桂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不是故意打被害人,而是用杯子去挡。 被告人伍桂兰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李某对本案的引起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伍桂兰在受到被害人李某用水杯打击的过程中,用水杯抵挡,是防卫行为,但属于防卫过当。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伍桂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伍桂兰与被害人李某均在郫县安靖镇土地村3组一无名茶铺内同桌打麻将,打牌过程中被告人伍桂兰与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被害人李某先打被告人伍桂兰两耳光,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伍桂兰使用玻璃杯将被害人李某左眼部砸伤,致害人李某左眼损伤遗留视力无感光,左额面部皮肤裂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伍桂兰在郫县安靖镇土地村三组一茶楼内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伍桂兰的供述;证人巫某某、何某某、代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与被害人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的病情证明、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伍桂兰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桂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桂兰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伍桂兰辩称其是用玻璃杯挡,而不是打被害人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伍桂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正当防卫,但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伍桂兰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供述其用水杯与被害人李某对打,致使被害人李某受伤,且有证人巫某某、何某某、代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伍桂兰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因此对被告人伍桂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李某在发生纠纷后首先动手打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伍桂兰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伍桂兰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桂兰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伍桂兰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因本案被告人伍桂兰没有刑法所规定的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桂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华岩松 人民陪审员  王昌建 人民陪审员  刘孝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付 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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