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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明兴律师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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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持有毒品罪
更新时间:2016-11-25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7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男。 辩护人滕明兴,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谷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滕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武侯区胜利桥街一赌场外,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从一藏族男子处购买5大袋和1小袋塑料自封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用于吸食。2015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将上述毒品用一黑色仿PRADA手提包携带外出时,在本市武侯区晋吉南路五大花园外被民警挡获,公安民警当场将上述毒品查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的指控证据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案件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叶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庭认罪,家庭负担重等罪轻辩护意见。 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经称重和鉴定,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246.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净重0.36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46.4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叶某某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家庭负担重的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25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施洪波 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 人民陪审员  白玉茹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水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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