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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明兴律师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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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案(2)
更新时间:2016-11-15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锦江刑初字第71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10月06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现住成都市青羊区。2008年8月20日因犯非法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7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0月12日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7月24日因犯罪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4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7年9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成都市武侯区。2014年9月15日因犯非法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被告人成某甲。 辩护人屠传孝、滕明兴,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某乙,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2015年3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被告人成某甲及其辩护人屠传孝,被告人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如下事实: 1、被告人赖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在本市锦江区锦东路557号“红旗超市”里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8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肖某;当日14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再次在本市锦江区锦东路557号“红旗超市”里面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7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肖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后被告人赖某某供述其贩卖的毒品是从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并带领公安机关在本市锦江区庆云西街69号红星国际6号楼2102号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 2、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5年3月4日左右,“高占伟”(具体情况不详,在逃)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由被告人张某某向其出售毒品,并将毒品交与其派来的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2015年3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锦江区庆云西街69号“红星国际”4号楼1602号房间,经11300元的价格将3包净重分别为47克、22.27克、45.77克(总净重115.04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高占伟”派来的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 2015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锦江区庆云西街69号“红星国际”6号楼2102号房间,经200元的价格(毒资尚未收取)将两包净重分别为0.88克、0.7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赖某某。 2015年3月11日17时许,民警在被告人赖某某的配合下在本市锦江区庆云西街69号“红星国际”6号楼2102号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1包总净重为9.66克的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高占伟”与被告人张某某就买卖毒品的事情达成合意后,安排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携款从西安到成都与被告人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并将购买的毒品运回西安。2015年3月9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按照“高占伟”的安排,乘坐大巴从西安来到成都,与被告人张某某联系后,于2015年3月9日下午在本市锦江区庆云西街69号“红星国际”4号楼1602号房间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3包净重为115.04克的甲基苯丙胺,并支付部分毒资85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欲携带前述购买的毒品返回西安,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锦江区庆云西街69号“红星国际”6号2102号房间挡获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张某某。 涉案毒品及部分毒资已扣押在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126.31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1.61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运输115.04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成某甲、成某乙对所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成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系从犯,希望法庭对其从宽判处。 经审理查明上述被告人如下的犯罪事实: 1、被告人赖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5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赖某某与购毒人员肖乙联系后,窜至位于本市锦江区锦东路557号的“红旗超市”,与对方接上头后,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8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前来取货的肖剑;当日14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再次接到肖剑购毒电话后,又窜至该“红旗超市”,以200元的价格再次将一包净重0.7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肖剑。交易完成后,被告人赖某某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归案后,被告人赖某某供述其所贩卖毒品均系在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并协助公安人员在本市锦江区庆云西街69号“红星国际”6号楼2102号房间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 2、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5年3月4日左右,“高占伟”(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在西安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要购买毒品,让被告人张某某将毒品交与其派来进行交易的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 2015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锦江区庆云西街69号“红星国际”4号楼1602号房间内,以人民币11300元的价格,出售了2包半,净重分别为47克、45.77克、22.27克(总净重115.04克,共计)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高占伟”派来的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 2015年3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在其租住的位于本市锦江区庆云西街69号“红星国际”6号楼2102号房间,以200元的价格(毒资尚未收取)将两包净重分别为0.88克、0.7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赖某某。 当日17时许,被告人赖某某协助公安民警,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11包总净重为9.66克的甲基苯丙胺。 3、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5年3月4日左右,“高占伟”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购买毒品合意后,决定让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携款来成都购买,并将毒品运回西安。3月8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按照“高占伟”安排,乘坐大巴从西安窜至成都,和被告人张某某进行联系,并于当日上午在本市锦江区庆云西街69号“红星国际”4号楼1602号房间见面。当日下午,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部分购毒款8500元存入被告人张某某提供的“朱晓平”的银行卡上,当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1602号房间内,将2包半净重为115.04克的甲基苯丙胺,交与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随后,被告人张某某从4号楼1602号房间搬至6号楼2102号房间租住。 3月11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欲携带所购毒品准备返回西安。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本市锦江区庆云西街69号“红星国际”6号楼2102号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某、成某甲、成某乙当场挡获,并从被告人成某甲随身挎包内搜出购买的毒品。 涉案的毒品与部分毒资均已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成某甲、成某乙的归案情况。 2、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成某甲、成某乙等人均有吸食毒品的情况。 3、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证实2015年3月11日,公安民警对位于本市锦江区庆云西街69号的“红星国际”6号楼2102号房间进行了搜查,并当场从被告人成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了三大包毒品,并对毒品进行称量,共计115.04克的情况。同日,民警对违法人员肖剑处查获了0.73克的毒品。 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成某甲等处扣押的毒品及毒资。 5、指认照片、现场照片等。证实公安民警对现场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及被告人对毒品、毒资及称量和吸毒工具等的指认情况。 6、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辨认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控详细信息等。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成某甲、成某乙和身份信息及张某某、赖某某的前科犯罪记录和吸毒经历的情况等。 7、证人肖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主要是:2015年3月11日14许,经朋友介绍,我给贩毒分子打电话问购买毒品一事。他说200元一克,然后约好在本市锦东路一红旗超市见面,在一角落处,我用两百元在贩毒分子处购买了一克的毒品。出来后我就向公安机关举报了。我以前吸食过毒品,和家人关系不好,我意识到毒品的危害,并戒除了毒品,所以才向公安机关举报。 经证人肖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赖某某。 8、证人肖乙的证言。其证言主要是:2014年我在看守所服刑时,认识了贩毒人员赖某某。出狱后我和他还保持联系,也知道他还在贩卖冰毒,就将此事情告诉了肖甲,并给赖某某打电话说要买冰毒,让他送到本市锦江区锦东路“尖东旺座”附近的红旗超市,赖某某到了之后,然后我就给他说我在停车,就让肖甲去交易,第二次是肖甲直接找赖某某交易的。 9、被告人赖某某的供述。其供述主要是:2015年3月11日12时30分,被告人肖乙给我打电话号说要200元的毒品,要求送到本市锦东路“尖东旺座”附近的红旗超市。我答应后赶到了超市,肖乙说他在停车,叫朋友过来拿毒品,后来我就和这个人交易了200元的毒品。半小时后,该男子又给我打电话说要再送200元毒品到超市。我再次到超市刚和他交易完时就被民警给挡获了。我贩卖的毒品都是从张某某处购买的,买成100元一克,卖成200元一克。我第一次贩卖的毒品净重为0.88克,第二次是0.73克。当天17时许,我带民警到购买毒品的地点即本市锦江区庆云西街69号“红星国际”2102号房间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11袋已包装好的冰毒,同时在另一男子身上查获了3大包冰毒,民警当场进行了称量。 经被告人赖某某的辨认,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 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主要是:2015年3月11日中午,被告人赖某某到我租住的“红星国际”2102房间找我,说要两个冰毒包子,净重分别为0.88克和0.73克,说卖了再把钱给我,并讲好一百元一个包子,两个200元钱。当天17时许,赖某某又来到2102房间敲门,开门之后警察进来把我们抓了。当时房间里面还有二男一女,及两个吸毒工具。民警当场从我的裤包里搜出用餐巾纸包裹的11小包冰毒。净重分别是:4号0.82克,5号0.83克,6号0.90克,7号0.87克,8号0.87克,9号0.90克,10号0.97克,11号0.87克,12号0.95克,13号0.84克,14号0.84克,共计9.66克。民警又在被告人成某甲挎包里搜出三大包冰毒,都是我卖的。因为在同年3月7日,“高占伟”从西安打电话给我,说他要安排人到成都来拿冰毒,我们说好4500元一包50克的冰毒,有多少钱拿多少钱的毒品。3月8日上午,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到成都庆云西街“红星国际”4号楼1602房间和我见面,当天下午,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工商银行存了8500元钱在我提供的“朱晓平”的工商银行卡上。之前我欠高占伟1500元钱,当天晚上我就把两包半的冰毒给了他们,交易的时候只有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场,冰毒总共的价格是11300元,剩下的高占伟答应他们回去后卖完给我。这些毒品是卖给“高占伟”的,成某甲他们是过来拿毒品回陕西的。 经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 11、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主要是:我和成某乙帮“高占伟”购买毒品带陕西,挣点运送冰毒的钱。民警挡获我们时的冰毒就是从被告人张某某那里买的。2015年3月8号,我和成成某乙来到的成都,张某某安排我们在庆云西街69号6号楼1602号房间住下。双方谈好冰毒价格后,当天我们就给张某某提供的账户打了8500元钱,晚上时他就给了我们三袋冰毒,每袋价格为4500元,其中一袋只有一半,价格为11250元,我们付了8500元,剩下的由我朋友给他。民警当场对我挎包里的毒品进行了称重,三袋分别净重为47克、45.77克、22.27克,一共净重115.04克。 经被告人成某甲辨认,辨认出被告人张某某和成某乙。 12、被告人成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主要是:我和成某甲坐大巴从西安来成都帮“高占伟”购买毒品并运回西安。2015年3月8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将两包半的毒品卖给了我们。3月11日,公安民警在“红星国际”6号楼的2102号房间将我和成某甲挡获,并从成某甲的挎包内查获了购买的毒品。分别净重为47克、45.77克、22.27克,共净重为115.04克。 被告人“高占伟”之前给了我9000元,我把7500元钱给了成某甲,“高占伟”又给成某甲的卡上转了1000元钱,成某甲就在银行将8500元钱转存给了张某某提供的账户内。“高占伟”给我说11000元能拿三包,但张某某就说拿不了,“高占伟”让我这次过来有多少钱拿多少钱的货。具体的价格是由“高占伟”和张某某商量,我们只负责把货带回西安。 经被告人成某乙辨认,辨认本案的被告人张某某、成某甲。 13、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5)4622、4628号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卖给被告人赖某某的毒品、以及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和被告人成某甲挎包里搜查出的毒品中均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主要内容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126.31克,被告人赖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1.61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受人指使,购买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15.04克,其行为均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赖某某因贩毒被判刑罚,又贩卖毒品,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赖某某揭发被告人张某某的贩毒行为,并协助公安人员进行抓捕,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成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受人指使,携款来蓉购买毒品并运回西安的犯罪事实,除二被告人供述外,亦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为赚取运费而受雇代购运输毒品,虽然雇佣者“高占伟”并未归案,但从“犯意提出”、“毒品所有”、“交易价格”等均系“高占伟”与贩毒人员之间达成,二被告人系受指挥、被控制,在共犯中处于从属、辅助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故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成某甲、成某乙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毒品已被扣押,未流入社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此被没收财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30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成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3月11日止。) 四、被告人成某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27年3月11日止。) 五、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前述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智远 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 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谌 娇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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