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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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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6-02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惠南分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城南路27号。

负责人吕某,经理。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835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红,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广兰路1155弄54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刘某之夫),男,上海疾控健康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惠南分所(以下简称某某惠南分所)、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某某所)诉被告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惠南分所、某某所的委托代理人孙红、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惠南分所、某某所诉称,2009年12月20日,案外人廖某欲购买被告房屋,因当时廖某人在外地,无法到达现场,故委托原告某某惠南分所转交人民币50,000元作为意向金。次日被告至原告某某惠南分所处收取购房意向金50,000元,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之后,双方未达成购房协议,但被告拒绝返还意向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廖某支付被告的是定金,而非意向金。原告某某惠南分所、某某所在(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801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确认涉案50,000元系定金。被告已履行《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的有关条款,因原告的过错导致房屋买卖合同未签订,无权要求退还定金,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廖某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购买住房,于2009年12月13日至原告某某惠南分所处看房,原告某某惠南分所(系原告某某所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工作人员陈某接待廖某。当日20日,陈某电话联系廖某,介绍了被告欲出售的一套房屋,并告知廖某可将款项存入其个人账户,收到后即将有关合同快件寄出。当日,廖某将50,000元转入陈某的个人账户。至2009年 12月24日,廖某未收到原告某某惠南分所有关购房事项的快件,电话联系原告某某惠南分所,表示不再购房,要求退还50,000元。原告某某惠南分所表示钱已经交给被告,不能退还。当月29日,廖某赶至原告某某惠南分所处要求退款,原告某某分所不同意。廖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二0一0年四月二日以(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3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惠南分所、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廖某以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惠南分所、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此款已由廖某预交,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惠南分所、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2010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

另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告某某惠南分所与被告刘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间出售本市原南汇区听潮南路77弄30号202室房屋,言明买受方向原告交付意向金50,000元,出售方如接受该居间协议的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则买受方同意将该意向金作为定金,由原告转付出售方等。事后买受方廖某未在居间协议上签名。原告于次日将50,000元意向金以购房定金名义支付给被告。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浦东新区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诉通知单、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证明、定金收条、庭审笔录各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对于买受方预付的意向金,只有在买卖双方均接受居间协议约定的买卖条件并均在居间协议上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居间人才可以把意向金支付给被告作为购房定金,但事实上买受方廖某尚未收到居间协议也未在居间协议上签名,因此,作为居间方的原告和作为出售方的被告在明知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就将买受方支付的意向金作为定金予以交接,显然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原告以定金名义向被告支付的50,000元显然不具有定金的效力,属无权处分。在买卖双方不能继续达成买卖意向的情况下,被告负有返还义务。故在本院判定原告将50,000元返还买受人的情况下,其有权主张被告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惠南分所、上海某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人民币5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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