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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6-02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闵民一(民)初字第9488号

原告余某,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徐汇区汇成苑一村46号107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39弄100号103室。

委托代理人孙红,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上海市闸北区中兴路1879弄7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39弄71号501室。

委托代理人陈惠中,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双方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接触时间不多,对性格不是很了解,因为涉及动迁仓促结婚,婚后双方大都跟自己父母生活,无子女。被告脾气暴躁,2008年年底,被告与其父母发生口角后,竟拿装满开水的热水瓶扔向其母亲。2009年元旦,双方家人在一起吃饭时又因为言语不和产生冲突,双方冷战一个多月。此后,虽原告极力想挽回这段婚姻,但被告多次无理取闹,让原告心灰意冷。2009年12月,原告向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未被准许。此后,被告仍不思悔改,未对改进夫妻感情做过任何努力,双方虽然同在一个小区生活,但从未联系过,形同陌路。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有关双方冲突的陈述并不属实,2010年5月1日之前双方仍共同生活,双方虽然现在有矛盾,但过错并不在被告,双方感情也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未予准许。此后,双方关系未见改善。2010年7月,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2007年7月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虹梅南路1661弄45号601室的房屋出售,合同价款为75万元。2008年3月,原告用卖房所得款项购买了闵行区沪光路39弄100号103室房屋,合同价款395,475元,一次性付清;同时原告还用卖房所得款项购买了闵行区沪光路39弄46号1503室房屋,合同价款636,520元,其中向银行贷款346,000元;2008年7月20日原告开始还贷,截止到2010年7月20日,总计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合计46,991.60元。上述沪光路2套房屋均于2009年2月20日办理了产权登记,产权人为原告。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521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号存取款清单、原告中国银行账号存取款清单、原告银行存取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住房贷款合同、偿还贷款清单、房地产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由于共同生活时间尚短,尚未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加上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常为琐事产生争吵,感情逐渐出现裂痕。尤其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被准许之后,双方仍然未对改善双方关系作出努力,仍未积极的进行沟通和交流,更使双方的感情逐渐淡漠,结合庭审中双方的态度和表现,双方关系实难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双方关系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分割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沪光路2套房屋,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应为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辩称因购房出资6万元的事实并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婚后清偿的闵行区沪光路39弄46号1503室房屋银行贷款共计46991.6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适当照顾女方原则予以分割,原告辩称偿还贷款的钱款来源于其婚前财产以及父母的意见由于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人民币26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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