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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多次的尽力辩护
更新时间:2016-10-08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1002刑初55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跃昌),农民。2015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经台州市◑◑◑◑◑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均,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检察院检察员林咸赏、陈常、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底一傍晚,熊某与被告人龙某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龙某按约至临海市杜桥镇解放街152号楼下将海洛因少量贩卖给熊某,得款100元。当晚,龙某又至该楼下将海洛因约1克贩卖给熊某,得款1100元。

同年11月10日晚,熊某与被告人龙某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龙某按约至上述地点将海洛因约1克贩卖给熊某,得款1300元。

同年11月25日傍晚,熊某与被告人龙某经电话约定交易毒品,而后,龙某按约至上述地点将海洛因约2.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约3克贩卖给熊某,得款3710元的价格。

同月28日,被告人龙某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陶家村中意眼镜厂隔壁居民房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2部、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单、毒品上交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熊某、范某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知是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4次,其中海洛因约4.5克,甲基苯丙胺约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龙某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辩解有立功情节,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某认罪悔罪,是初犯,有检举揭发行为,请求减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检举揭发是实,但该线索侦查人员已掌握,不是立功,该行为仍值得肯定,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解和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六千二百一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剔除已缴纳的一千五百元、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移送的作案工具:移动电话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徐剑人民陪审员:孙良明人民陪审员:陈玲蓉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徐海丽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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