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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工程款拖欠 胜诉
更新时间:2016-09-28

【审判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描述】被上诉人张某与上诉人某某公司签订了《植筋、后浇带凿毛班组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某某公司将位于某某片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中的植筋、后浇带凿毛工程交由张某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材料、质量、工期,以一次性确定单价的方式进行发包;结算及支付方式为每月按某某公司审定的完成量的80%予以支付工程款,主体结构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开始建设施工,于2015年5月中旬完工。某某公司经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班组结算表》1份,该结算表主要载明:工程量价款456940元人民币;本单为最终结算版,该班组之前的《班组结算表》均为拨付进度款专用。某某公司陆续向张某支付了工程进度款322150元,先尚少余款134790元拒不支付。

【办案过程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植筋、后浇带凿毛班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张某承包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拒不支付剩余价款,已构成违约,判决支付剩余价款。

一审宣判后,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余款134790元拒不支付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收到法院材料后,通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公司核实工程款,经核对,被上诉人当场认可工程款已结清,并表示会撤诉。被上诉人所应得的工程款,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到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指定的其大舅子陈荣乐的银行账户,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剩余部分款项汇给案外人陈荣乐,却仅提供收款人为陈荣乐金额为20000元的网上银行回执单打印件一份,未能提供其他其向案外人陈荣乐代为收款的相关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双方的工程结算款,由上诉人方作出的班组结算表来确认双方的工程结算款,上诉人上诉称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不符合事实,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款项,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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