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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等故意伤害、窝藏案
更新时间:2016-08-03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系被害人阮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被害人阮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尹立波,陕西省石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曾用名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月9日被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2012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锋,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1。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键。2012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荣生,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建军。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成国利,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2012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尹正峰,安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冯某1。2012年7月22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茹某某,系冯某1之姨父。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字(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张黄键、张建军、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冯某1窝藏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2日以安检刑追诉字(2013)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被告人张某某1为同案被告人,请求并案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了审理。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陈小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杨某某及代理人尹立波,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覃锋,被告人张某某1及辩护人曹汉军,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唐荣生,被告人张建军及辩护人成国利,被告人廖某及辩护人尹正峰,被告人冯某1及辩护人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1、黄键、张建军、杜开军(另案处理)、廖某、杜开辉(另案处理)与两名女子(其中一名叫李某,另一名身份不明)在汉滨区解放路“天源饭庄”吃饭。席间,张某某1提到自己与被害人阮某甲因琐事有矛盾,约定将阮某甲教训一下。饭后,唐某某、黄键、张建军、廖某伙同张某某1等人在安康市建筑设计院门前人行道上对阮某甲进行殴打,后追至该院内,唐某某用刀将阮某甲刺伤致其当场死亡。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甲系被锐器刺入右颈胸部,致右颈部血管断裂及肺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唐某某、廖某潜逃回石泉县城,冯某1明知唐某某、廖某等人在安康捅人的事实,但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2012年7月22日,唐某某在石泉县城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唐某某的带领下将廖某及冯某1抓获。7月23日黄键在石泉县城被抓获。2012年7月27日,张建军主动到石泉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案件照片,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1、黄键、张建军、廖某因琐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1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用刀致死被害人,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某1提议教训被害人并实施了具体伤害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黄键、张建军、廖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认定为立功。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乙、杨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1、黄键、张建军、廖某、冯某1的刑事责任。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9846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680元。
庭审中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1、黄键、张建军、廖某、冯某1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事实及出示的各类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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