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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更新时间:2016-08-03

被告人唐XX、唐XXX、唐X、汪XX、佘XX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文号: 2010)安刑初字第38 XX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XX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4175日出生于XXXX区,汉族,住XX区村241号,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xx,女,1949320日出生于XXXX区,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海,系李xx、周xx之长子。

诉讼代理人余,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XX,男,汉族,19771026日出生于XXXX区,小学文化程度,住XX区石村二组,农民。20102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区看守所。

辩护人来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XX,男,汉族,197527日出生于XXXX区,高中文化程度,住XX区村四组198号,农民。20102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XXX,男,汉族,198337日出生于XXXX区,初中文化程度,住XX区石梯乡石坡村三组,农民。2010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成国利,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X,男,汉族,1986105日出生于XXXX区,初中文化程度,住XX区石梯乡石坡村三组,农民。2010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佘XX,男,汉族,19881219日出生于XXXX区,初中文化程度,住XX区建明镇佘家窑村五组,农民。2010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XX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XX,陕XX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201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唐XXX、唐X、汪XX、佘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XX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周xx及委托代理人李x海、诉讼代理人余强,被告人唐XX及其辩护人来XX、被告人汪XX及其辩护人秦XX、被告人唐XXX及其辩护人成国利、被告人唐X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佘XX及其辩护人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2415时许,被告人唐XX、唐XXX、唐X三人在梁园小区康龙货运部门前卸货时见到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向唐XX索要金钱未果而发生争吵。后李某某以给被告人汪XX还钱为由叫其到现场,被告人汪XX遂带被告人佘XX一同坐出租车到达现场,李某某告知汪XX、佘XX二人唐XX欠他钱,汪XX、佘XX即上前向唐XX询问是否有欠钱一事,唐XX便打电话叫人打架,继而双方发生口角后厮打,被告人唐XXX、唐X见状手持木棒上前帮忙,汪XX、佘XX用匕首和唐XXX、唐X对李某某、汪XX、佘XX三人棒打刀砍,将三人先后打倒在地。唐XX等三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见李某某倒地后坐起,唐XX便又手持木棒朝李某某头部猛击一棒。作案后唐XX、唐XXX、唐X三人一起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因伤势严重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唐XX的腹部损伤经鉴定属重伤。汪XX左肱动脉断裂,左尺神经断裂,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属轻伤。佘XX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作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XX、唐XXX、唐X三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XX起主要作用,应属主犯,被告人唐XXX、唐X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三被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XX、佘XX二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在致人重伤过程中二被告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追究唐XX、唐XXX、唐X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三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47961元。

被告人唐XX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行为是正当防卫。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引发本案发生是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汪XX、佘XX敲诈勒索行为所致,唐XX是在受到李某某、汪XX、佘XX的暴力行为后而采取的正当防卫,故请求法庭对唐XX宣告无罪。

被告人唐XXX庭审中辩解,自己只是拉架并没有参与打架。庭审后,书面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XXX持木棒伤害李某某、汪XX、佘XX与事实不符,其行为是在拉架过程中,对正在实施暴力的汪XX夺过木棒,主观上并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请求法庭宣告唐XXX无罪。

被告人唐X庭审中辩解,其没有故意伤害他人。庭审后,书面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唐X在拉架过程中,针对汪XX的暴力行为进行反击,系正当防卫,请求法庭宣告唐X无罪。

被告人汪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汪XX未预谋作案,在收钱心切心态下,参与互殴伤人,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并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佘XX陪同汪XX去取欠款而动手帮忙,是被动参与了互相殴打,其行为仅一刀捅在唐XX腿部。对于唐XX的重伤结果,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佘XX造成的,故佘XX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加之佘XX亲属给予唐XX一定经济赔偿,请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2415时许,被告人唐XX、唐XXX、唐X三人在XX区城内梁园小区康龙货运部门前卸货时遇到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以唐XX欠其钱为由与唐发生争吵。后李某某以给被告人汪XX还钱为由喊汪到现场,汪XX遂带被告人佘XX一同乘出租车到达现场后同唐XX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唐XXX、唐X见状即前去帮忙。汪XX持刀将唐XX胳膊、腰腹部刺伤。佘XX持刀将唐XX腿部刺伤,唐XX、唐XXX、唐X对李某某、汪XX、佘XX三人用木棒、刀刺将三人先后打倒在地。唐XX欲离开现场时,见李某某倒地后坐起,便又持木棒朝李某某头部猛击一棒。作案后,唐XX、唐XXX、唐X三人乘车离开现场。被害人李某某在被送往医院途中因伤势严重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唐XX的腹部损伤经鉴定属重伤;汪XX左肱动脉断裂,左尺神经断裂,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属轻伤;佘XX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诉讼中,被告人唐XXX、唐X交纳赔偿款各一万元,佘XX主动赔偿唐XX一万元,唐XX愿将该一万元赔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x(安康北医大制药厂职工)证明,201024下午十四时许,他与本单位司机开车去东坝头加油站对面长兴建材后门处金州货运部取货时,看见四个年轻人用拳头相互殴打。不一会儿,又来了两个小伙子,又相互殴打成一团,这时双方用路边拾的木柴相互打对方的身上、头上。他看见其中一个穿茶色衣服的小伙从身上取出一把匕首,捅了对方三个人,将三人捅倒在地上,这一方的人就跑了,于是他就报警。

2、证人周xx(安康北医大司机)证明,201024下午快十五时许,他开车去梁园小区里面的物流公司提货,见物流公司门前电线杆边躺着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子,又看马路中间坐一个穿黑棉衣的小伙子,又看见一个穿麻灰色西服上衣的小伙子往物流公司门口跑,四个小伙子在后面追,两个提的木棒,两个手上拿的匕首,追上围住。其中一个拿木棒的人向这个小伙后脑勺打了一棒,小伙子倒在地上。另一个拿木棒的人向这个小伙子身上、头上打了四、五棒,还有两个拿匕首跟这个小伙撕抓起来。不知道啥时间匕首掉在地上,其中一个有三十岁左右,身高有1.7米左右,穿黑棉布的男的在马路边捡了一根两尺长柴棒走到马路中间小伙子跟前,右手拿棒向这个小伙子左边头上猛击一棒,这个小伙子就倒在地上。打人小伙子到台阶跟前把两把匕首捡走了,骑一辆后三轮车向巴山东路方向走了。

3、证人李x(长兴建材市场鑫麟商贸职工)证明,她去事发现场见有五、六个人在对打。打了一会,有三个人倒在地上,还有三个人走了,后来又来了几个人将其中两个拉起来背走了,还有一个是“120”拉走了。走的三个人都是三十多岁样子,穿的都是黑色衣服,穿长衣服那人手中拿了一个很短的刀子样的东西,另两个人手中拿的是木棒(附近扔的木棍),她看见拿短刀的人用刀将一个人身上捅了几下,其他拿木棒的两个人在那几个人身上、头上乱打,后三个人骑一三轮车走了。

4、证人邓xx(金州物流公司职工)证明,201024下午十五时许,在他公司库房门前有人吵架,他闻声望去,见一个穿深色长风衣的高个人和一个矮个人在吵,看样子双方都认识,吵的内容是:为原打牌借钱之事。穿风衣人说早还了。然后看到矮个子打电话叫来二个人,来的二人到后就对穿风衣的人拳打脚踢,另二人看见在打穿风衣的人就去帮忙,各拾一根长约50cm-60cm花栗树柴棒去打对方三人,三对三互打不到二分钟时间,穿风衣的三个人将对方三人打倒在地,穿风衣那人用木棒打那个矮个子头部及胳膊、腿部七、八下,后穿风衣的人骑一辆三轮车将二个同伴拉走了。后来一过路人报警。穿风衣的人没拿东西,跟他的两个同伴拿的是木棒,矮个的人没有拿东西,他叫来二个小伙子打人时用的是拳脚,后来掏出二把弹簧刀,还没来得及用就被打倒了,刀掉在地上。

5、证人答xx(大拇指建材店职工)证明,事发下午大约十四时左右,听见货运部那边有打架声音,他就站在商店前边看,见货运部门口一个人已躺在地上,一个穿黑色呢子大衣,另一个好像穿夹克衣服,这二人各持一根柴棒追另外两个人,追上将这二人打倒在地。手持柴棒那两人追回见躺在地上的坐起来,其中一个人用柴棒将躺在地上的人打了几下,又见其中穿黑呢子的人见他们开始追着打的那两个人,其中跑在后边的人又从地上坐起来,他又上去用柴棒在那个人头上砸了一下,当场把那个人打倒,后见打人的三个人骑三轮车就走了。头上被打一棒的人,穿的是深色棉衣、棉裤,脚上穿的是棕色高帮大头皮鞋。

6、证人陈xx(长兴建材市场明达玻璃店职工)证明,事发下午十四时许,她在店门口听到吵闹声,见六个男子在互相打架。见其中一男子倒在地上,其中三个男子就打倒在地上的人,倒在地上男子的同伙就打对方同伙的三个男子,三个男子中两个小伙就过来与倒在地上小伙同路一个男子打起来,那个男子被打的蹲在地上,同时倒在地上小伙同路另一小伙与一个穿银灰风衣的男子,两人用木棍互相打时,穿银灰色风衣同路一小伙用手中木棍向倒在地上小伙同路的男子头部打了一下,将那男子打倒在地。穿银灰色风衣男子上前用手中刀子向倒在地上小伙同路男子戳了三下,这时被打的蹲在货运部门边小伙跑来与穿银灰色风衣小伙打,将那小伙打倒在地。最后被打倒小伙坐起来,穿银灰色风衣男子看见又跑去拿木棍打了对方头部一下,后他开三轮车将同伴两个人拉着跑了。

7、证人胡xx(水电三局下岗职工)证明,李某某借汪XX1000元有此事。出事那天上午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准备当天把钱还了,就在当晚听说李某某被打的事情。

8、证人郭xx(新城办高井村村民)证明,事发下午十五时许,他在家照顾浴室生意,突然看见有个小伙跑来,在拿他家柴垛的木柴,他出门跑去制止,见有四个小伙厮打在一起,其中一个二十来岁穿风衣的小伙拿了一把二十公分匕首抱住一个小伙,在这小伙子背上捅了几刀,又从地上顺手捡起一个柴棒,向不远处另一小伙头部打了一棒,后他从货运部门上取三轮车骑走了。穿蓝色风衣小伙二十来岁,身高约1.75米左右,较瘦,短发分头,他经常骑三轮车在这附近的货运站拉货。

9、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XX区巴山东路高井村1067康龙快运林林货运部门前公路上,此公路南北走向,宽10米,水泥路面,东侧为康龙快运林林货运部;西侧为长兴建材市场;西南侧为梁园小区。康龙货运林林货运部门前有一高47cm的台阶,台阶上水泥地面有10×3.1m3范围内可见少量滴落状血迹。台阶北侧2.5米处路边,整齐堆放大量木柴棒;台阶西侧11米处有一电线杆,电线杆南侧80cm处地面可见0.7×0.2m2血泊;电线杆西侧3.2米处地面可见0.7×0.6m2血泊。现场余部未见异常。

10、被害人李某某尸体检验报告证实,(1)死者李某某头右顶部有一2×2.3cm表皮剥脱伴皮下出血,左顶部有一条状皮肤青紫改变区,大小为5×1.8cm。分析棍棒形成可能性大。由于钝器打击头部,致左顶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脑挫伤,颅内积血,此损伤可导致循环呼吸障碍死亡。(2)背部左侧肩胛下缘有一长2cm的上钝下锐破裂创;左侧腰部有一长3.4cm的上锐下钝破裂创。分析单刃锐器形成。由于锐器刺破肺脏及脾脏并大量出血,并可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结论:李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11、唐XX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证实,被鉴定人唐XX,男,现年34岁,神志清,精神可,自动体位,查体合作。左臂肱二头肌下缘有一长1cm的疤痕,左侧腋后线平第九肋间可见一长2.1cm的疤痕。腹部可见一长16cm的手术疤痕。左膝关节上有一1.9cm长的疤痕。分析意见:根据XX市中医医院64581号住院病历记载及法医学损伤检验,被鉴定人唐XX左胸背刀刺伤,致脾破裂,201024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切除脾脏,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评定为重伤。结论:唐XX胸腹部损伤属重伤。

12、汪XX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证实,根据XX市人民医院22383号住院病历记载及法医学损伤检验,被鉴定人汪XX左上臂刀刺伤,致左肱动脉断裂、左尺神经不完全断裂,左侧血气胸,未伴有呼吸困难的症状及体征,未出现休克抑制器临床表现及体征,目前左肩部及左腕部活动轻度受限,感觉及末梢血运尚可。结论:汪XX肢体及胸部损伤属轻伤。

13、佘XX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证实,依据XX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64580号)记载及法医学损伤检验,佘XX头皮裂伤。结论:佘XX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14、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提取木棒上血迹,上可见褐色斑迹标记1号检材;现场提取匕首一把,标记为2号检材;现场提取匕首一把,标记为3号检材;标记佘XX血样为4号检材;标记唐X血样为5号检材;标记汪XX血样为6号检材;标记唐XX血样为7号检材;标记唐XXX血样为8号检材。上述18检材,经DNA检验,得到STR分型结果:现场提取木棒上血迹和现场地面血迹检出男性DNA,经15STR分型未排除佘XX,支持该血迹为佘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现场提取木棒上血迹,两把匕首上擦拭物经DNA检验未获得STR分型,无法进行进一步比对。(2)标记李某某血样1号检材;标记现场提取木棒血迹上可见1×0.5cm褐色斑迹为2号检材;标记现场地面血迹上可见1×0.5cm褐色斑迹为3号检材;标记XXX棉衣夹克血迹其上可见0.5×0.5cm褐色斑迹为4号检材。对上述检材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检验过程预实验:取1234号检材少许,经联苯胺检验为阳性;确证实验:取1234号检材少许,经抗人血蛋白试剂条检验,结果为阳性;DNA提取:按行标GA/T383-2002CHELE×法提取1234号检材DNASTR多态性检验:取适量的1234号检材DNA,应用sinofiler系统,经ABI-9700PCR符合扩增STR基因座;扩增产物经ABI-3130DNA序列分析仪电泳分离和激光扫描分析,得到上述检材的STR分型结果。鉴定意见:在送检唐XXX棉衣夹克上0.5×0.5cm褐色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STR分型未排除李某某,支持该血痕为李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个体所留。在送检的现场提取木棒血迹棉签上1cm×0.5cm褐色斑迹、现场提取地面血迹棉签上1cm×0.5cm褐色斑迹上检出人血,不是李某某所留。提取李某某死亡案,1号检材木棒(长46CM,直径3.8 CM),2号检材木棒(长48CM,直径2.8 CM),3号检材两把。经对上述检材进行血痕检验结果:23号检材经联苯胺试剂检测呈阳性。1号检材经联苯胺试剂检测呈阳性。

1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汪XX经对形状相近的水果刀七把,编号26号是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扣押的刀具进行辨认,确认2号刀子就是平时带在身上的那把刀子。被告人佘XX经对形状相似的水果刀七把,2号和5号是公安机关在办案中扣押的刀具进行辨认,确认2号刀子就是事发当天打架所使用的刀子。证人邓祖平、答文斌经对混杂编号1-10号成人男性照片照片进行辨认,确认编号4号是李某某,编号9号是唐XX,其他照片认不出来。被告人唐XX辨认编号4号是李某某,编号7号是汪XX,其他认不出来。

16、提取笔录证明,现场提取木棒两根,长约60公分,直径约2公分,从唐XX身上提取黑色匕首两把。从安火路唐XX租房内提取紫色棉袄一件。

17、被告人唐XX供述,事发前一个月左右,他与李某某相识,李某某经常找他敲诈勒索,曾为李某某敲诈勒索向公安机关报警。事发当天下午,他正在康龙货运部给唐X、唐XXX用三轮车拉货,李某某找他要钱,他说没有钱,李说不给钱找人打他,说着,李就打电话喊人。货快卸完时,对方就来两个人,李就对这两人讲他欠钱不还,让来的两个人将他打翻。他假意打电话吓唬对方,这时,来的两个人其中年纪比较大,胖一点的人就用语言威胁他,年纪小、瘦一点的小伙取出可折叠水果刀走到他跟前踢了一脚,年纪大的人也拿一把折叠水果刀向他左肩膀上捅了一刀。接着年纪小的又用刀向他左后腰部捅了一刀。李某某拿一柴棒打在他头上,他被打的眼睛不敢睁,突然睁开眼,见唐X和年纪小的人在一起打,他去拉那个小伙子,那个小伙子转身在他脸上捅了一刀,他夺过刀向这小伙子背部扎了一刀,不知谁把他手中的刀打掉,胖一点的小伙用刀捅他,他去夺刀过程中捅了他左腿一刀,他夺下刀,捅了胖一点小伙子身上一刀,这时李某某用木棒打他,他夺过木棒在李某某头部打了一下,当时把李某某打倒躺在地上,他又用木棒在瘦一点的小伙身上打了一下,从地上捡起另一把掉在地上的刀和唐XXX、唐X走了。之后他就到医院来看伤。事发那天他穿的是一件黑色风衣,其他人穿啥他记不清了,唐XXX、唐X怎么打的没看清。庭审中他证实其胳膊、腹部伤情系汪XX用匕首捅伤,其腿部伤情系佘XX用匕首捅伤。

18、被告人唐XXX供述,事发那天下午,他和其弟唐X在康龙货运部发货,见唐XX和一个30多岁男子在说话,说着就争吵起来。后见双方都拿手机打电话,大约10分钟样子,有两个小伙子坐出租车来到货运部门前,到场后,就和唐XX争吵几句,接着那个男子和电话喊来的两个小伙就打唐XX。见两个小伙手持匕首,他和其弟见状就上前拉架,唐XX把后来到场的两个小伙子手中的匕首夺下,后又持木棒,被他兄弟二人劝阻让他们走,这时唐XX用木棒打了这三人几棒,其中打在一个人的头部,唐把这三人打倒在地。后来唐XX又在那个人头上打。他和其弟唐X及唐XX骑三轮车离开现场。事发当天,唐XX上身穿黑色风衣,下身穿深色牛仔裤,唐X上身穿黑色棉袄,下身穿蓝黑色牛仔裤,他上身穿紫色棉袄,蓝色裤子,棕色皮鞋。刚开始和唐XX争吵男子上身穿黑色棉袄,有点褪色,带灰色短发。后来的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是寸头,都穿黑色上衣。

19、被告人唐X供述,事发当天大概十四时左右,他和二哥唐XXX在康龙货运部发货,这时来了30多岁一男子在和唐XX说话,他问唐XX咋回事,唐答来诈钱的。这时30多岁男子打电话,过了几分钟,来了两个男子,一个18岁的,穿深色衣服,黑皮鞋,另一个30多岁,穿休闲夹克,运动鞋。这两个男子,其中30多岁上来和唐XX说了几句,就推了唐XX胸部一下,18岁男子就上前踢了唐XX肚子上一脚,他见状急忙上前拉,18岁男子从腰部拿出匕首,往唐XX身上捅了一刀,他就转身在康龙货运部门口一柴垛拿了一根木棒,这时30多岁男子也持匕首在捅唐XX,他一棒打在那拿刀的男子手膀子上,把他拿的刀打掉在地上,那男子去拾刀,他把那男子推了一下,那男子倒在地上,当那男子把刀拾起来要捅他,他就用木棒打了那男子头部一棒,那男子就被打的躺在地上。这时唐XX从背后用匕首在18岁男子背上扎了一刀,这个男的跑过来把他推倒了,那男子就和唐XXX打起来,他起来走到那男子跟前,那男子就松开唐XXX跑了。先来的30多岁那个男的后来被唐XX打的躺在地上。打架用的两把匕首,唐XX拿着说是证据,后来被公安人员没收了。打架他穿的是黑色夹克、牛仔裤、运动鞋,唐XX穿的是长黑色风衣,唐XXX穿的是浅色夹克,黑色裤子,对方年纪小的穿的是黑色西服,另一个穿的黑色夹克,最早同唐XX说话的那个人,穿的是灰色休闲服。

20、被告人汪XX供述,201024大概中午12点多,因李某某欠我一千元钱,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高井加油站取钱。他和佘XX一同乘出租车去的,到后见李某某和一个穿风衣的人说话,李对他讲,这个人欠他的钱,他去问那个人,那个人讲不欠李某某的钱,这时,穿风衣人电话喊人说来人拿把刀,他就和穿风衣人推搡着,之后就被后边的人打倒了。那天他同佘XX一同去现场,不是为打架之事,他有一朋友叫刘安(住印染厂家属院)结婚,他本来打电话喊佘XX一同到刘安那里去,没想到遇到这事了。

21、被告人佘XX供述,201024下午2点左右,他在七号路魔幻岛网吧上网汪XX给他打电话,后就与汪一同去事发现场,去后,汪的朋友说对方一穿黑风衣男子欠他1000元钱不还,汪问咋办,汪朋友说收拾他,他和汪一同到穿黑风衣高个子男子面前,穿黑风衣否定欠钱之事,汪就动手扇对方,对方躲过后,用手把汪领口封住,他就从身上掏出弹簧刀捅了穿黑风衣男子腿上一刀,又和汪将穿黑风衣的男子推到身后柴堆上,他用脚踢,汪也拳打脚踢,这时,对方一胖一瘦两个小伙各持一根柴棒子打在他头额部,当时就流血昏倒在地,过一会醒来,发现汪在他一边躺着,后来了汪几个朋友把他俩送到医院救治。打昏前他看见穿黑风衣男子对汪拳打脚踢将其打倒在地。

22、案件照片一册,证实现场方位、概貌、被害人李某某尸检情况。

23、案件提取物证、匕首2把、柴棒。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XX在受到被害人李某某敲诈情况下,不能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且采取以暴制暴的手段,持棒击打李某某及参与斗殴的汪XX、佘XX,被告人唐XXX、唐X见状未能采取适当方式阻止,且参与共同对李某某、汪XX、佘XX实施伤害,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XX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唐XXX、唐X系本案从犯。被告人汪XX、佘XX听信李某某不实欠款事实,在尚未准确判断是非曲直情况下,采取暴力手段,致唐XX身体受到重伤,二被告人行为亦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XX、唐XXX、唐X、汪XX、佘XX所犯罪名成立,五被告人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和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人唐XX及辩护人,唐XXX、唐X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是针对侵害者明显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双方在相互斗殴,均采用以暴制暴方法,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要件,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汪XX的辩护人提出,汪XX未预谋作案,在收钱心切的心态下,参与互殴伤人,汪XX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汪XX的行为已被同案唐XX、佘XX证言证实,庭审中其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于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佘XX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实是佘的行为造成唐XX重伤,其行为仅一刀刺伤腿部,在本案应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证属实,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唐XX、唐XXX、唐X赔偿经济损失347961元,经查,除精神损害依法不在赔偿范围内,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属被告人唐XX、唐XXX、唐X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予支持外,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依法酌情判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225日起至2025224日止)

二、被告人汪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226日起至2015225日止)

三、被告人唐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由被告人唐XX、唐XXX、唐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周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40.00元。(由唐XX赔偿15240元,已支付10000元,唐XXX、唐X各赔偿100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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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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