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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6-08-03

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美食文化有限公司。

公司驻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号。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该公司财务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某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徐钰,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村四组。

负责人徐家根,徐庄村四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成国利,陕西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美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庄村委会)、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村四组(以下简称村四组)土地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张平,被告某村村委会的负责人徐钰,被告村四组的负责人徐根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国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安康市某某生态富硒养牛示范园土地流转合同》,租用了被告方的土地32.88亩,租用期限为25年,年租金为每亩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二被告支付了土地租金和其他费用共计67597元。同年8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方支付了10000元的基础建设费用,用于修建基础设施。与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方将租赁的土地全部交由原告使用,但被告方至今却未按照合同履行其职责和义务。此后原告租赁的土地又被当地村民种植了农作物,致使原告无法进行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因此原告现起诉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合同,并由二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方签订的《安康市某某生态富硒养牛示范园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还证明了被告方未将合同涉及的土地全部交付原告使用,从而违约的事实。

2.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方支付土地租赁费用和其他费用的清单、票据复印件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方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

3.原告方向被告方邮寄的告知书复印件一份、邮寄单据一张、被告方的回函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在被告方出现违约行为后,书面督促被告方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

4.照片一组14张,用于证明被告方放任村民在已被原告租用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的现状。

5.《关于汉滨区某某美食文化有限公司生态富硒肉牛养殖示范项目效益分析报告》复印件及平面效果示意图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为履行合同所做的前期工作,现在要求解除合同是不得已而为之。

6.原告方与被告方村民徐开江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方经营所处的外界环境不利于合同的继续履行。

被告村委会答辩称:原告方在村进行了一个多月的运作后,才与被告徐庄村四组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徐庄村村委会在整个合同中只是处于见证人的地位,并不履行任何义务,因此原告与被告某村四组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村村委会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村村委会的起诉。

被告村村委会并未就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村四组答辩称:被告村四组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被告村四组在双方的合同签订后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原告某某公司突然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原告就此应当赔偿被告村四组相应的损失,否则双方就应该继续履行合同,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四组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村四组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复印件18份,用于证明被告徐庄四组为了积极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从村民手中租用土地转租给原告使用。

2.《徐庄村四组土地流转示意图》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将合同所涉及的土地的四至,明确的告知了原告,并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实。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村委会和被告某村四组对原告某某公司出示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方有违约行为,反而证实了双方为了履行合同都在努力的做工作。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村四组出示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某村四组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已将原告所租赁的土地全部交付给了原告使用。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出示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美食文化有限公司欲从安康市汉滨区村租赁部分土地以便发展肉牛养殖项目,经过与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村村民委员会,以及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村四组接洽,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后,被告某村四组的组长徐根于是在2013年6月1日代表被告村四组作为合同的乙方,与四组的18户村民分别签订了《安康市汉滨区村四组村民土地流转给徐庄村四组流转合同》,将属于18户村民的32.88亩土地的承包土地经营权集中到被告徐庄村四组的名下。被告村村委会主任徐开钰则作为合同的见证方在被告四组与村民签订的每一份合同上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并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与此同时,被告徐庄村村委会又与原告安康市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安康市某某生态富硒养牛示范园土地流转合同》,将被告徐庄四组通过与村民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而获得土地经营权的32.88亩土地租赁给了原告某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详细约定了所租赁土地的四至界畔、租赁用途、租赁期限、年租金标准以及租金的给付方式,同时还在合同中明确了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杰代表原告公司作为合同的乙方,在该份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而被告徐庄村村委会的村委会主任徐开钰则代表徐庄村作为合同的甲方,在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同时加盖了徐庄村村委会的印章。而被告徐庄四组的组长徐家根则代表被告徐庄四组以土地的实际提供者的名义也在合同中签署了自己的姓名。2013年6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又单独与徐庄村四组村民徐开江签订了一份用地协议书,以3万元的价格租用了徐开江0.45亩的承包土地25年,以便修建道路和办公用房。在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徐庄村村委会的合同签订后不久,原告即向被告徐庄村四组的组长徐家根支付了13152元的首年土地租赁费用。被告徐庄村四组则将组上与18户村民分别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的14份交由原告留存,剩余的4份因其他原因,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徐庄四组未能完成交接手续。2013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徐庄村四组组长徐家根支付了基础建设预付资金10000元,委托其代为在租赁的土地中修建相关的基础设施。徐家根在收到此笔资金后即组织施工人员为原告在租赁的土地中修建了青贮池和水井等设施,原告则将铡草机安装到位。此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徐庄四组的组长徐家根及村民支付了果树、农作物的补偿款,以及收购玉米秸秆等各项费用27745元,被告徐庄四组组长徐家根则协助原告完成了上述工作。在此过程中,由于原告某某公司还并未完全大规模开展项目,经过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徐庄村四组村民在原告已租赁,但暂时并未使用的土地上继续种植农作物,但原告保留随时收回土地并不予补偿的权利。此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为与四组村民徐开江就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了分歧,导致原告无法按照规划修建道路。同时在水电的引接,以及果树农作物的赔偿问题方面,原告与徐庄村四组部分村民产生矛盾,原告于是认为外部的投资环境不利于继续实施计划,遂于2013年9月份就停止了在租赁土地上的施工安排。2014年3月5日,原告安康市某某公司向被告徐庄村四组去函,就施工中遇到的问题与被告徐庄村四组进行了交涉。被告徐庄村四组则针对原告的质问一一进行了答复,但原告方仍然认为外部的投资环境已经恶化,故未再继续推进相关工程。2014年5月19日,原告安康市某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徐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安康市某某生态富硒养牛示范园土地流转合同》。

同时在庭审中,被告徐庄村委会和被告徐庄村四组的负责人均表示愿意积极配合原告安康市某某公司解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以保障合同的继续履行。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美食文化有限公司是一独立的企业法人。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并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同时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所以被告安康市汉滨区徐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平等主体的一方,以遵循公平自愿的原则享有与另一方当事人设立、变更和终止合同的权利,并承担合同生效后的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安康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徐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安康市某某生态富硒养牛示范园土地流转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被告徐庄村四组作为被告徐庄村村委会分设的一个村民小组,由于原告安康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徐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涉及到了被告徐庄四组部分村民的利益,因此徐庄村四组组长亦在该份合同中署名。并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实际是由被告徐庄四组享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并同时承担约定的义务。但在原告安康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徐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并未明文约定由第三方履行合同,因此本院不认为仅凭这份签名就能将被告徐庄村四组视为合同一方的主体。这一点从原告安康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徐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中所列举的甲方和乙方的名称也可以证实,所以原告安康市某某公司对被告徐庄村四组的起诉本院认为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同时,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徐庄村村委会有违约行为,加之原告认为投资的外部环境已不利于合同的继续履行,但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却无法充分证实其观点,原告所反映问题主要是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与当地村民之间的一些纠纷,并不能证实被告徐庄村村委会有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而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而对于这些问题被告徐庄村村委会则表示会全力按照合同的约定,配合原告解决与村民之间的纠纷,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还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其次自合同订立至今,原、被告双方已各自投入了不少的财力和物力,在合同还有继续履行的可能的情形下,若仅为在合同实施的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而放弃整个合同,势必会给双方造成更多的损失,

一、驳回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美食文化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村民委员会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美食文化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康市汉滨区村四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美食文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徐莉莉

人民陪审员余方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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