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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益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1-05-12

周益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郑民一终字第32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益民,男,生于1965124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祥,男,生于19631125日,汉族,农民。
上诉人周益民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6232315分,被告赵金祥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板桥村中时,与行人原告周益民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周益民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郑州市中牟大队作出牟公交认字[2010]01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金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益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益民受伤后,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7198.88元。周益民诉至法院,要求赵金祥赔偿损失。另查明,周益民住院期间赵金祥已支付医疗费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郑州市中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因该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责任的80%为宜。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98.88元、误工费1404(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4372元,按365天计算,每日为39元,原告住院36)、护理费1404(住院36×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住院36×30元/天),共计11086.88元,被告应赔偿该损失的80%即8869.5元,鉴于被告己付原告500元,再支付8369.5元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金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周益民各项损失八千三百六十九元五角;二、驳回原告周益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计275元,由被告赵金祥负担228元,原告周益民负担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宣判后,周益民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并改判。事实与理由是:原判决对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认定错误。中牟县中医院出院证医嘱,上诉人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这2个月时间应属于误工时间。赵金祥无证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赵金祥辩称,上诉人本身的病情没有那么严重,没有误工,上诉人出院后两个月的误工费我不应当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益民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被上诉人赵金祥应当承担80%的责任。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牟公交认字[2010]012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上诉人周益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其上诉认为赵金祥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周益民提交的中牟县中医院出院证医嘱建议其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但其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2个月的事实。其上诉要求增判2个月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周益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震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一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代)李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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