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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与郑勇离婚案
更新时间:2011-08-26
李红与郑勇离婚案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历民初字第1943号
原告李红,女,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公安厅干部,住(略)。
被告郑勇,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军区后勤部干部,住(略)。
原告李红与被告郑勇离婚一案,本院2001年5月1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颜承奎独任审判,于2001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此案案情较为复杂,又涉及军人离婚问题,本院于 2001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于200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被告郑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脾气不合,导致矛盾不断,已先后二次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曾与2000年7月要求离婚,经法院判不离后,夫妻关系没有和好的迹象,现再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郑熙润由原告抚育,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李秀兰证明材料1份,证明李红与郑勇相识的时间与情况。
2. 郑勇由河北易县58011部队寄给李红的信1封,证明李红与郑勇相识的时间。
3.历下区法院(2000)历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被告由相识到结婚,生育子女及双方夫妻感情状况及判决不准离婚的理由等基本情况。
4.郑勇1997年12月给李红的信(悔过书)1封,证明双方当时闹矛盾,双方已有分居,感情已有裂痕的情况。
5.赵市元、文德林、王强的证明材料3份,证明李红与郑勇闹矛盾后回娘家一人与保姆带看孩子等情况。
6.文德林、王强的士官证,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
7.山东省公安厅的证明1份,证明李红于1993年11月调入公安厅工作的情况。
8.李红自己书写的财产清单1份及本人的工资单1张,证明李红自报的财产及收人情况。
9.李红提供的购物发票10份,证明李红自与郑勇分居后自行购买物品及支付费用情况。
10.山东省公安厅行政装备处证明二份,其中1份加盖有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公章。证明李红于2001年2月19日办理了济南市经二路56号1号楼4单元203室的退房手续。
被告郑勇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离婚理由不足,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判决我与原告不准离婚。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1.董健的证明1份,证明1998年9月至2000年7月郑勇在山东政法学院上学期间一直住在学校宿舍。
2.以李红的名义存款折3张及自写的银行存款账号8个,证明李红其在婚姻存续期间有或曾有过一定的存款。
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调取如下证据:
1.山东省军区后勤部战勤处的证明1份,证明战勤处同意法院对李红与郑勇离婚一案,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2.山东省军区后勤部战勤处冯喜处长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李红与郑勇夫妻感情的基本状况及本院希望部队能在判决李红与郑勇离婚时尽量做好郑勇的思想工作。
本庭经过对原告李红与被告郑勇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公开开庭,经双方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 3、4、5、6、7、8中被告认可的部分,证据9、10;对被告举出的证据1、2中的3张存折,本院调取的证据1、2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庭确认的有效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庭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李红与被告郑勇于199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2月登记结婚,1997年4月13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熙润。双方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感情在一段时间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曾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1997年9月至12月左右,原告曾主动与被告分居生活。后由于被告主动要求和好,原被告又一起共同生活。后又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及被告在山东省政法干部管理学院住校学习,双方于2000年7月至今分居生活。2000年7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系军人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与原告和好,法院于2000年9月2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尔后,被告虽曾用不同的方式表示和好,但是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缓和与改善,并继续分居生活,女儿郑熙润跟随原告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直接向原告支付女儿的生活费用。原告现月工资额为1527.11元,被告现月工资为1400元。
原被告家庭现存共同财产有:彩色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家具1套,上述财产在被告现住处。在原告住处的共同财产有:小鸭热水器1台、女式电动车1辆、海尔空调1台、海尔冰箱1台、小鸭洗衣机1台、澳柯玛抽油烟机1台、煤气灶1台、钢琴1架。在原告处的财产均系2000年7月双方分居后由原告购得。原告李红虽只承认现有共同存款30000元,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截上2000年7月双方共同存款为80000元,并由原告掌握。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李红名字的存款折3张、合计人民币55000元。原告承认上述存款其已经挂失取出。除用于双方分居后购买的上述物品价值为28855元外,还支付了女儿生活费8000元,保姆费5000元,装修费4000元,支付原告学费4000元。被告对原告自行购买物品和支付各种费用的行为表示有异议。并认为原告还可能另有存款,并提供部分手写的银行存款账号,要求法院予以查询,经法院查询后被告提供的账号有的根本不存在,有5000元已转存后又被原告2000年6月提走,国库券因时间较长,银行已查不清由谁提走。被告庭审中称原告父母在1997年建楼时需更换沙发,原、被告将自己的橡木沙发送给了原告的父母,现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李红对此事实不予否认,但认为已送出的东西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被告还称在原、被告结婚后,原、被告双方的父母曾各送一套戒指、耳环;原告的父母曾托人在青岛打制了一套金鸡、金狗纪念品,但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原告曾在单位分得济南市经三路56号1号楼4单元 203室住房一处,并使用双方的住房资金补偿额进行了购买。原告在2001年2月23日又自行经本单位及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办理了退房手续,但被告的住房资金补偿尚未有明确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认识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应属基础较差,婚后,又因双方性格脾气有一定差异,对待生活中出现的问题又有不同的理解和处理办法,出现矛盾和分歧后,双方又不能冷静的妥善处理,致使婚后时间不长就有分居生活的经历。双方后来虽经努力趋于和好,但由于双方仍然均从自己的个性和观点出发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致使双方由隔阂到感情的淡漠,由双方二次分居到夫妻感情产生危机,导致原告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虽然法院最终因被告系军人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而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在此后,并没有因被告的希望和一定的努力而使双方夫妻感情得到实质改善。而事实上双方却分居生活至今。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双方夫妻感情亦没有重归于好的迹象和可能,本院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此,本院如果单依《婚姻法》上某个条款,仅仅因被告系军人不同意离婚而再次简单地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已有失法律公正与正义的本质,且仅用这种判决维持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它将使双方失去婚姻的本义,并有可能由此进一步演化成婚姻的悲剧,故本院在请求部队机关做好军人当事人思想工作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民事政策判决解除双方已失去夫妻感情的婚姻关系。同时,鉴于郑熙润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和被告作为军人单方带女儿多有不便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抚育郑熙润,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政策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子女抚育费。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在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前提下,以现已查明的财产情况,依法合理分割。原告在与被告分居后,自行使用共同存款购置财产、支付部分费用虽有不当之处,但由于是为了与女儿的共同生活之需用,亦情有可原,但购置之财产应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对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女儿郑熙润的生活费用,保姆费虽属应付之费用,但数额偏高,且无具体证据证明,故应以目前济南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被告的工资收入和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综合考虑计算郑熙润的生活费,每月可按600元计算,自2000年7月至2001年6月实际支付费用为7200元。雇佣保姆的工资标准可依照目前社会上通常雇佣保姆的标准每月300元计算(吃住计算在内),自2000年 7月至2001年1月,保姆费应为2100元。装修费不属必须支付的费用,原告上学支付的费用,原告均未经被告同意,被告现又不予认可,该二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提供的存折和账号,除原告认可的外,由于无法查证落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双方的共同存款仍应依在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截止 2000年7月止的80000元为基数,减去原告自与被告分居后合理的费用支出剩余的部分作为现在的共同存款余额,应为41845元。被告庭审中称原告父母在1997年建楼时需更换沙发,原、被告将自己的橡木沙发给了原告的父母,应属原、被告的共同赠与行为,被告现又以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理由欠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原、被告的父母曾各送一套戒指、耳环;双方的存款应为11万元;原告的父母曾托人在青岛打制了一套金鸡、金狗纪念品,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已共同购买的济南市经三路56号1号楼4单元203室的房屋问题,原告在与被告未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对被告的住房资金补偿费又无处理结果的情况下,自行退房是不对的,但是从退房的证据看,退房又确属事实,该房现已无法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因此,只有待双方将来对该退房、住房资金补偿费作出进一步的确认后,依据新的证据或事实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红与被告郑勇离婚;
二、郑熙润由原告李红抚育,被告郑勇自2001年7月份起至郑熙润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付给原告李红子女抚育费人民币350元;
三、归原告李红所有的共同财产:小鸭热水器1台、女式电动车1辆、海尔冰箱1台、澳柯玛抽油烟机1台、煤气灶1台、钢琴 1架(以上物品均已在原告处);
归被告郑勇所有的财产:彩色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家具 1套(以上物品已在被告处)、海尔空调1台、小鸭洗衣机1台 (以上二物品在原告处);
四、原、被告共同存款41 845元现在原告处,其中21845元归原告李红所有,20000元归被告郑勇所有,由原告李红支付给被告郑勇。
以上第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原、被告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承奎
代理审判员 郝迎华
代理审判员 宁 爽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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