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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镇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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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或拖欠工资,劳动者可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更新时间:2016-07-24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江某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谢镇灿,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江某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上诉人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7日,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某公司不需支付刘某的赔偿金180992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从2012年起,某公司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家崧连续涉多宗诉讼案件,并且至今有些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某公司和谭家崧的财产及帐户被法院查封、冻结,现金流转及资金链出现困境,至2013年底,公司经营陷入重大困境,故拖欠工资。某公司拖欠工资是由于涉及诉讼和执行的客观原因,仲裁裁决某公司支付赔偿金不合理、不合法。

刘某答辩称:某公司仍在正常营业,但长时间拖欠工资,刘某以及工友多次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对某公司的欠薪行为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但某公司仍拒绝支付工资。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某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请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是某公司招用的员工,职务是总经理,月工资30000元。从2013年8月起,某公司陆续拖欠刘某的工资,至2014年3月,某公司尚欠刘某工资180992元。2014年3月12日,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阳人社改令字(2014)00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责令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前依法支付员工工资,但某公司逾期仍未支付工资给刘某。2014年8月,刘某向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8日,阳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第106号《仲裁裁决书》,内容:一、限某公司收到裁决书后3日内支付拖欠工资180992元给刘某;二、限某公司收到裁决书后3日内支付拖欠工资100%赔偿金180992元给刘某;三、驳回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某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所欠工资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对裁定支付拖欠工资100%赔偿金180992元不服,认为是企业财产及帐户被法院查封、冻结,现金及资金链出现困境所致,并非故意拖欠工资,不同意支付赔偿金而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是某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某公司应按月支付工资给刘某。某公司拖欠刘某工资180992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某公司应支付拖欠工资180992元及100%赔偿金180992元共361984元给刘某。某公司主张拖欠工资是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所致,并非故意拖欠工资,不同意支付100%赔偿金。鉴于某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有营业收入,故某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工资180992元及100%赔偿金180992元共361984元给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1、撤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首先,拖欠工资是由于某公司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家崧涉及多宗诉讼案件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并非故意拖欠。某公司自员工入职后,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加班费等劳动报酬的义务,双方劳动关系融洽。但2012年起始,某公司以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家崧连续涉多宗诉讼案件,并且至今有些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公司和谭家崧个人的财产以及帐户被法院查封、冻结,公司现金流转及资金链出现困境,但公司仍然履行先支付员工工资的义务,没有拖欠。随着诉讼案件执行的深入,至2013年年底公司陷入重大困境,万般无奈已无力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其次,某公司拖欠工资时间不长,平均约2至3个月左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原因不能作为拖欠工资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是由于公司涉及诉讼和执行的客观原因造成。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请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上诉人是间仍在正常营业的企业,但长时间拖欠被上诉人以及各位工友的工资。被上诉人以及工友多次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劳动监察部门对上诉人的欠薪行为亦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但上诉人仍拒绝支付被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同时也是造成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赔偿金。上诉人的请求没有理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某公司拖欠刘某的工资应否支付赔偿金。刘某是某公司招用的员工,双方已构成劳动关系,某公司应按月支付工资给刘某。某公司拖欠刘某工资180992元未支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阳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后,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作出阳人社改令字(2014)008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责令某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前依法支付员工工资,但某公司逾期仍未支付工资给刘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3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的规定,刘某请求用人单位某公司支付赔偿金应予支持。某公司当时仍正常营业,其认为拖欠工资是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并非故意拖欠工资,从而主张不应支付100%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阳江某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XX

审判员  李X

审判员  黄X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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