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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买卖过程中,买方支付了购车款,因车辆被司法查封无法过户,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买方可要求卖方退还购车款
谢镇灿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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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阳江
主办律师
从业12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城法民二初字第469号

原告:敖某某,男,

被告:许某某,男,

原告敖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国衡、谢镇灿,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敖某某诉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阳江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的三菱牌汽车(以下简称该车辆)卖给原告;被告保证合法享有该车辆完整所有权或处置权,且该车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依法办理转移手续;如因被告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转移手续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车款并承担一切损失。该车辆当时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原告即时付清现金49000元购车款给被告。在原告为该车辆处理完所有违章手续,适当修理并为该车购买保险后,却得知阳江市公安局作出《查封决定书》,对还登记在被告许某某名下的粤****号车辆进行查封,致使车辆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购车款,但被告拒绝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签订的《阳江市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49000元购车款以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至返还清购车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汽车保险费9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首先,涉案车辆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原告在收取被告所交付的3600元的办理违章的费用后未能及时办理违章手续,造成该车至今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时,原告将购车款49000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将车辆违章应缴付的3600元交给原告,由原告负责车辆违章手续和过户手续的办理;其次,公安机关无理查封该车。该车的前任车主是许某许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9日以涉嫌转移财产为由查封了该车,其在2014年7月份才被原告告知此事。原告于2014年7月份办理完该车的违章手续,在过户的过程中才发现该车已于2014年5月份被公安机关查封,因此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未能及时办理违章手续及过户手续导致该车至今未能过户责任不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敖某某(买方)与被告许某某(卖方)签订一份《阳江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主要载明:车辆基本信息:车主姓名许某某,品牌型号三菱牌DN6460H,车架号码****,车牌号码粤****,发动机号码****。付款及车辆交付:车价款人民币肆万九千元,买方应于登记机关受理车辆转移登记资料当天付清,待办完手续后卖方即交付车辆及证件给买方。车辆转移登记手续费(含税费)由买方负责。双方权利义务:1、卖方应保证合法享有车辆完整所有权或处置权,且车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依法办理转移手续。2、卖方保证向买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及其对车辆状况的陈述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3、卖方承担和负责处理车辆交付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规费不齐、违章或违法行为;买方承担和负责处理车辆交付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规费不齐、违章或违法行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违约责任:因卖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转移手续的,买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卖方返还车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因买方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转移手续的,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买方承担一切损失。(附:车款肆万玖千元,已于2014年3月4日付给了卖方,车辆及证件已于2014年3月4日交付给买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即把涉案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即时支付49000元购车款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代为办理该车的违章手续,被告当场支付处理该车违章手续所需要的费用3600元给原告。2014年6月19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粤****号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缴交保险费950元。2014年7月份,在原告为该车辆处理完毕所有违章手续,准备办理过户手续时,却被阳江市公安局告知该车的上一任车主许某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该车已于2014年5月9日被告阳江市公安局作出《查封决定书》查封了该车的档案资料,不能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7月7日,阳江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一大队到原告敖某某处扣押了粤****号车辆该车行驶证。据此,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购车款,但被告拒绝履行。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

庭审中,被告许某某辩称该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原告怠于办理违章手续。被告已于2014年3月4日把办理违章手续的费用和该车辆及证件交付给了原告,阳江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9日以该车的上一任车主许某涉嫌相关犯罪,查封了该车的档案资料,禁止办理过户手续。而原告于2014年7月份才处理完毕违章手续,因此原告未能及时办理违章手续和过户手续致使该车被公安机关查封,进而导致该车至今未能过户,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对此回应称,一、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卖方应保证合法享有车辆完整所有权或处置权,且车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依法办理转移手续等。并且约定卖方承担车辆交付前的一切交通事故、规费不齐、违章或违法行为。而本案的车辆违章应缴纳的费用本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是基于生意上的信任关系才代被告办理违章手续的,造成车辆无法过户是被告的原因;二、因卖方原因致使车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能办理转移手续的,买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卖方返还车款并承担一切损失;三、即使该车办理好违章手续并过户到原告名下也无法避免因买卖该车辆前该车涉刑事案件而被查封,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并且被告未能证明原告在车辆被市公安局查封前有办理好违章手续的义务。对此,被告则认为该车在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是合法、证件齐全的。签订合同前,原告知道该车有违章情况,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全权办理违章手续,违章费用由被告支付,该车如果在过户之后是不会被公安机关查封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阳江市二手车买卖合同》、机动车转让协议书、机动车登记信息、保险费发票、保险单、《查封决定书》、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敖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在买卖二手汽车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粤****不能办理过户的原因是什么?责任应由谁承担?

原告敖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二手车辆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支付了购车款49000元给被告,被告也把该车及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办理该车违章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于2014年7月份办理完违章手续时,却被告知该车与一起刑事案件有关,已于2014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封了档案资料。2014年7月7日,公安机关从原告敖某某处扣押了涉案车辆及相关证件。按照双方签订的《阳江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第三条“1、卖方应保证合法享有车辆完整所有权或处置权,且车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依法办理转移手续。2、卖方保证向买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有效及其对车辆状况的陈述完整、真实,不存在隐瞒或虚假成分。3、卖方承担和负责处理车辆交付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规费不齐、违章或违法行为;买方承担和负责处理车辆交付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规费不齐、违章或违法行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和第四条“因卖方原因只是车辆不能办理转移手续的,买方有权终止合同,要求卖方返还车款并承担一切损失。因买房原因致使车辆不能办理转移手续的,卖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买方承担一切损失。”的约定,被告作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和出卖人,应保证该车的完整所有权和处置权,现由于被告的原因使得该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签订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阳江市二手车买卖合同》,并返还购车款49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起诉之日2014年8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造成车辆不能过户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及时办理违章手续及过户手续,责任不在被告。如果该车已经过户给原告,即便该车涉及刑事案件也不会被查封。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卖方承担和负责处理车辆交付前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规费不齐、违章或违法行为,原告为了方便车辆过户才口头答应代被告处理违章手续;第二,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和出卖人应确保该车的该车完整性和可处置性。现该车涉及一起刑事案件,即便该车在公安机关查封前已过户到原告名下也仍然不能避免被查封。因此,涉案车辆不能办理过户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为涉案车辆购买的交强险而支出的保险费问题。原告作为该车的买受人,居于对车辆使用的目的而为其投保交强险。但现在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查封,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亦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对该车辆不再享有保险利益,而应由被告享有对该车的保险利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敖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签订的《阳江市二手车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购车款49000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敖某某

三、限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险费950元给原告敖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冬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敖卓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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