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0月的某日,他人安排曾某将一辆大货车从云南送到湖北省咸宁市,并答应给予曾某较高的报酬,曾某收了几万元路费后,一人驾驶着放空的货车从云南某边境县出发了。长途跋涉,虽然辛苦,但曾某想到只是送辆空车去,回来就有高额报酬,心里还是美滋滋的。就这样这辆货车行驶在云南到湖北的公路上。
话分两头,金某是湖北省武汉市人,没有稳定的职业,一天,在打麻将时见到熟人贾某,贾某告诉金某有一辆货车就要到咸宁,请金某去把货车从咸宁开到武汉。金某到了咸宁某宾馆,在大堂见到陈某等人,他们确认金某是来接车的,双方正在谈话时,公安警察立即将金某抓获,原来货车藏有毒品53公斤,金某等人被押回昆明。
二O一四年月一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起诉书指控:2012年10月某日,被告人金某受人指使到湖北省某市接取运输毒品的货车,在市内一酒店大堂金某从他人手中,接取到装有毒品的货车钥匙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货车载有毒品53公斤。
我作为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就其被指控运输毒品一案,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为其提出如下辩护:
庭审时公诉人出示一份技侦材料,这份证据在下述方面存在问题:1、没有声音来源是否合法的说明;2、不清楚是根据原件还是复制件制作而得,也没有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3、没有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的签名或者盖章;4、没有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5、不能鉴别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6、特别是没有对视听资料进行鉴定。该份证据存在的这些问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证据的要求。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庭审时辩护人对技侦材料中手机是谁的,声源是否是被告人的,是否完整,特别是没有进行过鉴定等上述问题提出了疑问。庭审时公诉人没有出示视听资料,证据的“三性”得不到法庭审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望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金某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