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参与特大假烟案 经辩护获刑四年
施锦章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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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
主办律师
从业38年

20168月的一天,当事人来到我办公室对我说:“施律师,我爸爸已经从怒江监狱回来了,今天我有另外的法律问题要咨询。”经回忆,来人是我辩护的一起销售假烟案被告人王某的家人。这起案件媒体做过题为《云南经侦破获案值3800余万元的特大假烟案》的报道:“新华网云南频道2011年11月17日电(记者 王研)云南省公安厅新闻办16日发布消息:9月30日,云南经侦部门在公安部经侦局的统一部署指挥下,在决战“亮剑”行动中摧毁一个涉及云南、江西、广东、福建等省的假烟销售网络,查获假冒卷烟1450.78万支,涉案价值总计3800余万元。此案从怒江州公安局经侦部门侦办的高某等人涉嫌从事假烟销售案件引出。警方查明:贵州六盘水人邱某某、贵州盘县人蒯某某、浙江宁波人王某某等人长期在昆明市向各地州下线分销大量假冒卷烟。这一行动是云南经侦成立以来单次缴获假冒卷烟数量最多、摧毁犯罪链条最完整的一次统一行动,也是决战“亮剑”行动开展以来全国单次缴获假冒卷烟数量最多的一次战役行动。

说起王某参与这起案件,是由于生计所迫和法律意识低。警察讯问王某时的对话:为什么知道是假烟还要卖?主要是为了贪运费高一点。除了运费外他们是否还给你发工资?没有。就是去拉一趟给100元。王某是无业人员,在昆明一粮油市场摆微型货车拉运费,后来被同案杨某要求帮其送货。他不知道假烟是从哪里来的,接到杨某的电话后,就到物流公司拉货,就这样干了一年多。

起诉书指控:从20101月开始,杨某从他人处购买假烟后在云南多地进行销售,“以支付报酬方式邀约被告人王某、陈某参与提货、运输、仓储、送货。王、陈每次都听从杨安排将假烟从物流提货后运到昆明盘龙区茨坝镇麦溪村仓库存储,并负责给买家送货。”从1月至案发前,杨收款221.28414万元。

我接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参与本案的诉讼,现将为王某所做的辩护词附上: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参与本案的诉讼,针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伪劣产品一案,根据案件卷宗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1、时间问题。起诉书称“20101月开始王某就参与作案”,而根据王某卷一P76供述,他是从20105月才帮姓周的拉货。时间相差最少约4四个月,这对案件给社会造成的影响是不同的,请法庭在对被告处罚时重视这个情节。2、收烟款问题。王某没有销售假烟得到货款的事实。 3、仓库是他人租的,而不是王某的。 4、未销售的假烟价值问题。起诉书称:“2011929,从仓库中查获假冒伪劣卷烟可疑物500余件29000条。经鉴定查获假冒伪劣可疑物为假冒伪劣卷烟,价值为4181134元”。本罪必须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在犯罪形态上属结果犯,因此,如何认定销售金额对定罪量刑很重要,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还没有统一的解释与计算认定标准。418万元的未销售假烟价值问题?辩护人认为,没有销售的假烟的所有人不是王某,不应该以这个价值对对王某进行处理。

二、主观方面王某为了获得运费,前期不知道是假烟,应该与直接销售假烟者有所区别。除了运费王某没有获取任何利益。

三、王某属于从犯。前期的犯意、筹资进货、运输到昆明,王某不知道这些情况,更不是王某所为。中期货到昆明后王某只是按他人的安排在租房收货,运送过少量的货。关于何时、何地、卖给谁、卖多少,都是杨某打电话给他,运到指定的地点后对方就自己来取货。后期王某根本无权参与收款获利的事。货款基本都没有到过王某手里,收过的几次货款,但全部交给了杨某。对于这些事实同案其他被告的供述可以印证。依照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王某完全是受他人安排、劋控送过部分货、管过仓库的行为,证明王某是从犯。

四、王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从抓好经过看:2011929,警察在昆明盘龙区茨坝镇麦溪村仓库将王某抓获。此时公安机关虽然认为王某是嫌疑人,但并没有确定。在抓捕时王某没有拒绝,抓捕后在第一次讯问时王某就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王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建议法庭确认其有自首情节。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符;被告人王某主观方面为了获得运费,前期不知道是假烟,应该与直接销售假烟者有所区别;属于从犯;有自首情节;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给予其从轻处罚。

此致

云南省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施锦章

O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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