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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买卖纠纷案件
更新时间:2011-04-14

作者:北京市达莹律师事务所 www.bjdyls.com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孔民律师。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原告王与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民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原、被告与出卖方杨某代理人杨某之父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经被告居间中介由原告购买杨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总价款340万,约定2009年6月30日前办理过户。签订居间服务合同当天,原告与杨某之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于2009年4月14日交付被告98000元居间服务费。但出卖方杨某一直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也拒绝履行合同,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认为被告方没有促成共与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故被告应退还居间服务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居间费98000元,并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4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的签订属实,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当日原告与杨某之父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当时杨某之父去被告处办手续的时候拿着经过公证的委托书,但没有提供给被告一份。98000元是居间服务费,只是开具的发票写为 \"代理费\"。后是杨某不愿意将涉案房屋卖给原告,应由杨某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不应退还居间服务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 10日原、被告与杨某之父签订 《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经被告居间中介由原告购买杨某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总价款340万,约定2009年6月30日前交房,原告向被告交纳居间服务费 98000元。当天,原告与杨某之父签订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09年4月14日原告交付被告98000元,被告开具的发票写为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按约定支付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依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居间服务费98000元,原告在起诉书也写的是交付居间服务费,并要求返还居间服务费。只是被告开具的发票写为代理费,在庭审中被告才称是代理费,故本院认定为是居间服务费。被告作为居间人,虽促使原告与杨某之父签订 《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提供不出杨某之父有产权人杨某的委托书,也不能提供杨某对此合同追认的证明,故该合同至今尚未生效,应认定被告未促成合同成立,故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现被告也不能提供其己经支付出在居间活动中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8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退还原告王某九万八千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一百元 (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木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注: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退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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