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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越霆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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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范某、夏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1-03-21

摘要: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善意第三人合法取得所有权。

2007年,范某因经营亏损需大量资金,故与胡某协商将胡某房屋以实际套取银行贷款为目的卖给范某。过户完成后房产证仍由胡某保管,房屋仍由胡某居住、使用、收益。20091月,范某经营再次亏损严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我委托人夏某,提出将上述房屋卖给夏某,条件是夏某于20092月前支付范某一半购房款,并于同年5月支付全部余款。夏某在看房后,又去房产部门查询该房屋产权,在确认房屋无权利瑕疵后同意范某全部条件,并于20095月全部履行完毕。

200910月,胡某回上海后发现上述房屋已由夏某的装修队入住装修,故联系夏某并告知其与范某之间关于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要求夏某立即腾房。夏某不肯,遂诉至上海某区人民法院。夏某在接到传票后联系我,并委托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范某的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故被告范某无权处分该房屋,进而要求法院确认范某与夏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且,该房屋一直由原告控制、使用、收益,房屋产权证也由原告保管,所以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

我方提出,我方与范某交易房屋时在房产部门查询过该房权利人只有范某一人且没有任何权利瑕疵,范某对该房屋理应有合法的处分权,故范某与我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即便范某无处分权,我方也理应根据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规定合法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原告对其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应当自担风险。

最终,原告败诉。

分析:本案实际是由胡某对相关法律知识的缺失所导致的败诉。在房屋权利人变更为范某的情况下,即便胡某控制着房屋产权证也无济于事,并不能改变范某系房屋权利人的事实。此外,仅对房屋的实际控制和使用、收益并不当然能证明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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