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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俊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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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原告
更新时间:2016-01-07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万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xxx,女,汉族。 原告xxx,男,汉族。 原告xxx,女,汉族。 原告x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xxx,女,汉族。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俊晓,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 被告xx汽车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被告xxx保险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表人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大同市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xxx、xxx、xxx、xxx与被告xxx、xxx汽车公司、保险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xxx、被告xxx保险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等诉称,2013年10月7日4时40分许,xxx驾驶晋E2***0/晋E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太原市环城高速公路(大同方向)52KM+100M处时,与前方低速行驶的xxx驾驶的晋B5***1/晋BU**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xxx受伤、晋E2***0/晋E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xxx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家属为处理其丧事,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0485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被告xxx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72194元(按40%计算)。被告xxx驾驶的车辆晋B5***1/晋BU**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的40%,即死亡赔偿金408234元、丧葬费221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41746.5元、父亲25975.6元、母亲29686.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86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抢救费338.5元、运尸费6000元,共计570465元的40%,即372194元;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且,我已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丧葬费。 被告保险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2、对原告诉求损失均有异议,按照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应承担损失的30%,而不是40%。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xx汽车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晋E2***0重型半挂牵引车、晋E8**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晋城市xxx汽运分公司,晋B5***1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U**1挂重型厢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x汽车公司。2013年10月7日4时40分许,xxx驾驶晋E2***0/晋E8**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太原市环城高速公路(大同方向)52KM+100M处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且未与前车保持足够安全车距,与前方低速行驶的xxx驾驶的晋B5***1/晋BU**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xxx死亡、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查明,被告xxx驾驶的车辆晋B5***1/晋BU**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险主车、挂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挂车为50000元。 查明,死者xxx系山西省泽州县人,户籍类型为农业家庭户口,生前受雇于晋城市xxx汽运分公司。晋城市xxx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死者从2010年3月至2013年在该区租住。死者父亲xxx、母亲xxx系山西省泽州县人,农业家庭户口,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儿子。死者xxx与原告xxx生育一子xxx。 查明,庭审中被告xxx称事故发生时其受雇于被告汽车公司,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xxx垫付了10000元丧葬费。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证明、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被告xxx不能证明在受被告汽车公司雇佣过程中致xxx死亡,故被告xxx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上述规定,被告xxx保险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应在该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xxx负担。 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交了经常居住地在xxx社区的证明,应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0411.7*20=408234元;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2118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运尸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扶养人xxx、xxx、xxx的抚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xxx的扶养费为:5566.2元*28.5%*14年=22209元,xxx的扶养费为:5566.2元*28.5%*14年+1855.4元*2年=25919.9元,xxx的扶养费为:5566.2元*43%*14年+2783.1元=36291.6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时间依据本案实际以10日计算,数额为22565÷365×10=618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门诊费338.5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47229元,被告xxx保险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抢救费338.5元。三项共计220338.5元。超过部分326890.5元按责任比例分担,具体确定为被告xxx承担30%,即98067.15元,扣除被告xxx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xxx实际承担88067.15元。以上费用未超过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全额承担,被告xxx不再对上述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x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费用,可由被告xxx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结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保险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190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抢救费338.5元。三项共计220338.5元。 二、被告xxx保险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门诊费共计88067.1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原告负担819元,被告xxx负担1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金凤 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 人民陪审员  李晓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旭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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