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常俊晓律师
山西-晋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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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更新时间:2016-01-07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城刑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xxx人,现住xxx。xxx文化,xxxx员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靳斌,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俊晓,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靳斌、常俊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冯某某将骗取郭某某的一辆吉利轿车(价值65000元),抵押给xxx,随后公安人员向xxx核实该车时,隐瞒该车去向,伪造了该车的行车证,以22500元将车抵押给杨某某,xxx获得21000元。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追回吉利轿车,已返还给郭某某。 综上,被告人x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65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xxx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本案中被告人xxx涉嫌犯罪,但应当将其与一般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区分开来,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只是为了弥补损失,偿还朋友的钱;车辆也被追回,尚未造成损失,对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xxx没有犯罪前科,希望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冯某某(另案处理)骗取郭某某一辆吉利轿车(价值65000元),抵押给xxx,所得的21000元钱参于赌博输掉。第二天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向xxx核实该车时,被告人xxx隐瞒该车的去向。9月24日,被告人xxx伪造了该车的行车证,以22500元将车抵押给杨某某,xxx获得21000元。2014年12月1日,公安机关追回吉利轿车,已返还给郭某某。 综上,被告人x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价值65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 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侦破经过 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 借据一支 机动车行驶证一本 被告人个人的基本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陈述 (2)证人徐某某的陈述 (3)证人郭某某的陈述 (4)证人冯某某的陈述 3、晋城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 4、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冯某某抵押的吉利轿车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窝藏、转移、抵押,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x能坦白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可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郜万斌 人民陪审员  吕双利 人民陪审员  邢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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