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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
汤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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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5月12日,严某驾驶其父严某某的货车与刘某某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刘某某车辆损失,经长沙市雨花区交警部门认定,严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双方就某某的损失未达成一致协议,刘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严某、严某某及严某某车辆承保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7972元以及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经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严某某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972元。

该保险公司对刘某某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损失并无异议,但是认为车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不应由其承担。遂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说明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说明。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相关判决书文号:(2015)雨民交初字第00193号

(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7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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