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东商特字第53号
申请人: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韦凯华。
委托代理人:钱卫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陈某某。
申请人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所述属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已依约向借款人东阳市金港服饰有限公司的账户交付款项150万元,借款人拖欠应付本金以及利息,申请人可行使担保物权。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某某、陈某某所有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十字街明珠广场F幢10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吴宁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东阳市国用2011第1-320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15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已算至2014年8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律师费2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4109元,由被申请人王某某、陈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华 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王旭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