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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卫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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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金华市xx工贸有限公司、蒋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5-12-10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东商初字第967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开发区钟金路103号。负责人:夏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钱卫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华市x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经济开发区长堰路181号。法定代表人:楼金某。

被告:蒋永某。被告:蒋兰某。

被告:楼金某。被告:陈菊某。被告:楼浜某。被告:吴艳某。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被告金华市xx工贸有限公司、蒋永某、蒋兰某、楼金某、陈菊某、楼浜某、吴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925日立案受理。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金华市xx贸有限公司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审理中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2、由第一被告金华市xx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133元,共计1002133元(截止20149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款清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3、由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第二项诉请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第一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出现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不能正常经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出于自愿,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原告放弃终止合同的诉请系原告意思自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提供的财务报表均是虚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第二、三被告辩称,因未到诉讼时间,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xx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xx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利息2133元(借款利息已计算至2014924日),此后的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

二、被告蒋永某、蒋兰某、楼金某、陈菊某、楼浜某、吴艳某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 判 长  王某某

人民陪审员  胡某某

人民陪审员  郑某某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书 记员  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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