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巍商初字第883号
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
委托代理人:钱卫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斯某某,农民。
被告:蔡某某,农民。
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斯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斯某某归还借款本金990000元并支付利息45512.90元(已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律师代理费47065元,合计1082577.90元;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2月2日依政策改制为浙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并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47065元。
本院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99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为45512.90元,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7065元。
三、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四、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蔡某某所有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北路159-2号904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代理审判员 李某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金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