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64号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钱卫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蔡某诉被告周某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
原告蔡某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某某、陆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8000元并支付利息712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总计45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2月14日的借条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分,但该约定明显高于国家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4月1日的借条未约定利率,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曾有利率的约定,故对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逾期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周某某和被告陆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某某、陆某某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某、陆某某归还原告蔡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周某某、陆某某归还原告蔡某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由被告周某某、陆某某归还原告蔡某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代理审判员 冯某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康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