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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卫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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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5-12-10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261

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钱卫龙,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邵国有。

原告蔡某诉被告邵国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7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蔡某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4000元并支付利息941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已计算至2015620日,此后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被告邵国有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及相关约定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履行。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高于国家对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原告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及承担主体,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支出的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造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国有归还原告蔡某借款104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8000元从201577日起、借款本金21000元从2015315日起、借款本金25000元从20153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邵国有支付原告蔡某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审 判 员 严某某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 朱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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