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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晓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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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襄垣县矿山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1-02-26

为襄垣县矿山机械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襄垣县矿山机械厂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又听了原告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现结合本案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并依据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 本案的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什么叫“原告”从法理的角度来讲,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或受其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益,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那么法律上对原告又是如何规定的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条规定说明作为原告起诉的前提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即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才能提起诉讼。本案中的原告家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呢?要从案件的本身来分析,本案中诉争的诉讼标的是李瑞萍等六经营户的家具损失。尽管原告一再提到自己与家具经营户之间是一种管理关系,家具经营户对外是以家具公司的名义经营的。但从实际情况来看都不能否认家具的所有权是数经营户,由此可以说明,家具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是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

二、暖气设备的维护责任应该属于原、被告中的哪一方。

原告代理人的观点是:家具公司和被告矿山机械厂在当时对维修事宜没有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我国《合同法》对维修责任的规定是由供暖方矿山机械厂来承担的。该观点忽略了一个“产权”也即《合同法》中规定的履行地点的问题。《合同法》第184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第178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给家具公司输送暖气的管道是属于被告矿山机械厂所有,而家具超市大厅内的支管及暖气片则属于家具公司所有,矿机厂承担维修义务的范围是主管道即截止法律规定的产权分界处,而对家具公司内的管及暖气片则无义务维修。

三、腊月三十日晚被告是否确实停止过供暖。

针对“停止供暖”这一事实:

原告所举证据:公证处对郭万富、宁振虎进行证据保全的证词。主要证明矿机厂停止供暖的事实。

被告所举证据:五份证人证言,主要证明矿机厂正常供暖的事实。

法院调取的证据:对襄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矿机厂正常供暖的事实。

根据举证情况分析,被告所举证据和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内容是一致的,而与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相反。那么对此种情况法院应该如何来认定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予以确认。”据此规定来进一步分析原、被告各自针对同一事实所举证据到底哪一方的证明力大呢?首先对郭万富这一证据说明一下,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对郭万富的陈述进行证据保全,但郭万富当时的陈述是否客观真实,被告代理人和郭万富所调取的笔录却和其在公证处制作的笔录却和其在公证处制作的笔录相反。而郭万富却未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另外一位证人宁振虎并非是被告矿机厂的供暖户,因此其对是否供暖并不知情。从各方所举证据来看,原告所举证据通过严格审查分析其证明力远远低于被告方所举的证据。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陈述停止供暖事实存在,但原告暖气管破裂是否和被告停止供暖这事实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呢?针对这一问题的答案不是由原、被告双方自行下结论的,而应由相关的权威部门作出科学的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告则,原告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说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暖气管破裂后,原、被告各采取了什么补救措施。

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方采取的补救措施是,家具公司门卫发现暖气管破裂后,当即去找矿机厂的领导,因叫不开门,回来后到地沟关掉阀门,然后电话通知家具公司的法人扬红伟及各家具经营户,此后排水、垫家具。该陈述意在说明原告方采取了积极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化,但事实上,原告是否采取措施对被告来讲毫无任何实质上的意义。

五、关于财产损失方面。

针对损失原告代理人提到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家具损失,第二部分为管理费。

1、家具损失:

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市中级法院技术鉴定中心对家具经营户的家具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家具损失的金额43684元。在未查清暖气管破裂与供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该损失金额的多少对被告来讲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2、管理费:

①原告在起诉时仅提到家具经营户的损失,而对管理费是在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②对该项损失的依据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且不是直接损失费,因此对该项损失依法不予保障。

综括以上五个争议焦点本案的关键是,在程序上:家具超市有限公司是否能够作为原告起诉;在实体上,家具公司的暖气管破裂与矿机厂的供暖之间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家具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其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委托代理人:贾晓清律师

二00四年四月一日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04)襄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后,我代理的被告方积极应诉并进行答辩,以及到庭参加庭审,并提交了代理词,最终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长治民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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