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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晓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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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起案件五起胜诉为(被上诉人李有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1-02-23

为被上诉人李有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有旺的委托,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指派我担任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文书煤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的诉讼代理人,我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经过查阅卷宗、法庭调查,倾听了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发言,我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法庭查清了以下事实,双方均无争议:

1、上诉人许文书和被上诉人李有旺双方于2002年2月17日签订了焦化厂煤矿承租合同。承租期为五年。从2002年2月17日至2007年2月17日止。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五年租金,计贰拾陆万元整(被上诉人证据1、证据2)。

2、上诉人许文书承租给被上诉人李有旺的只有主井所有权(没有副井);被上诉人李有旺为了符合煤矿主副井的安全规定,另外同郭树明、李有福承租了所有权属王桥磷肥厂(也称王桥化工厂)的副井,每年另外支付副井租金伍仟元整(这一事实除双方当庭认可和陈述外,在所签合同第二项第2条明确约定)。

3、上诉人许文书承租给被上诉人李有旺的矿井已于2002年10月10日被襄垣县政府在关井压产中关闭,这一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第7证据,2002年10月10日"襄煤整顿办发(2002)29号襄垣县煤矿安全生产专项整顿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文件"予以说明。同时,被上诉人提交第20证据"王桥镇政府证明",证据证明内容:进一步说明了关井原因及关井后补偿费的支付,上诉人已于2003年8月12日先领取部分关井补偿费10万元,副井所有权单位王桥化工厂领取4.9万元。这一事实除被上诉人证据20外,还有证据21和一审卷宗内容、二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

4、在被上诉人李有旺承租经营煤矿八个月期内,该矿井工商营业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负责人和矿长证均是上诉人许文书,且为了鼓励和得到上诉人许文书的经营支持,被上诉人还给上诉人除租金外,每月发有500元工资,被上诉人证据1合同第四项第1条、证据5、6均可说明。

根据查清的上列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25条第2款:"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第33条:"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事。"第38条"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制。"等法律的规定,明确了双方的承租关系是一种煤矿内部管理关系,无论合同如何约定,都不能改变和推卸上诉人许文书作为煤矿矿长的法定职责的履行,更不能拿了租金自己就一推无事。依照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说法,本案已属于对外出租矿井,租出去后一切责任事由都和上诉人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2条"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6条"除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是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依上诉上许文书陈述,他已不需再对煤矿生产经营承担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和查清的事实,采矿权没有依法转让他人,且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证、矿长证都是上诉人为负责人,对该矿生产经营的法定责任人还是上诉人许文书,而被上诉人只是在许文书的领导、监督、管理下的因承租合同所产生的企业内部经营者。

二、现在我回到法庭对本案归纳的二个焦点上来阐明我的观点:

1、上诉人许文书应否给被上诉人李有旺退还剩余租金?

一审提起诉讼的是被上诉人(原告)李有旺,案由是承租合同纠纷,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返还承租费23万元"且已查清该矿井的关闭是政府行为,上诉人许文书也已经在政府领取关井补偿费。被上诉人李有旺实际承租期限8个月,5年承租费用26万元,根据《合同法》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231条和《民法通则》第116条,上诉人应返还租金225332.80元。

在一、二审中,上诉人许文书都以承租人李有旺在承租期有非法采掘行为进行抗辩,但没有证据足以证明及有关部门的认定。退一步讲,即是有职能部门认定,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就引起两个法律关系的同一事实提起反诉,而所主张的抗辩事由和被上诉人李有旺的诉讼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所举证据一是复印件,即便不是复印件,该值班表也不能说明是哪个职能部门的值班表;二是向法庭没有说明证据的合法来源性;三是和本案也没有法律因果关系。均属无效证据。对上诉人许文书提交给法庭的"值班表"和"居民反映给市煤炭安全局的情况"复印件,一是不可能在当事人手中,二是复印件应该有提供单位加盖的公章,三是对此种"情况反映"职能部门应当立案查处,给予行政处罚。根据煤炭工业部1997年5月19日发布的《煤炭行政处罚办法》第22条"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煤炭行政处罚决定》。"第23条"煤炭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的,经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特殊且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基于此,上诉人许文书提交的二份证据是不能有什么证明作用的。退一步讲,即使有什么不当行为,也不是引起政府关闭矿井行为的直接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0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试问:上诉人有无因为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才引起和导致政府部门对此矿井实行关闭的证据呢?

2、上诉人许文书应该返还所取1万元。

2002年3月3日,上诉人许文书同被上诉人李有旺以给融资为由,取款壹万元,并注明"经贸委"用。该条全部内容:"今取到李有旺融资款壹万元整(经贸委),许文书2002年3月3日"。

但在一、二审中,上诉人都以给被上诉人承租煤矿期代办了工人人身保险为理由抗辩。

上诉人许文书向法庭所举保险费收据日期是2001年12月26日,保费8000元,保单加盖有"四季度"印章,这就是说上诉人交的保单是2001年第四季度"矿工意外险"。而被上诉人和其签合同时间是2002年2月17日,取款时间是2002年3月3日,取款金额是10000元,用途是经贸委融资,拿上一个和所打取款条时间、事实毫不相干的保单来抗辩,是起不到所要证明作用。相反,却说明上诉人许文书当时拿10000元确实是没有合法根据,事后也没有让相对方足以相信的事实来合理阐述。根据《民法通则》92条,上诉人应返还这壹万元。

至于说该壹万元款不属于合同内容。但这一事实却是因双方签订承租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引起,且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请求,因此,法庭应判令维护被上诉人合法利益。

综上,法庭在审理李有旺承租煤矿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该煤矿在承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政府行为关闭,但政府已对关闭矿井作了经济补偿,上诉人许文书已经取补偿费。上诉人许文书本应将未履行合同部分收取的租金返还被上诉人李有旺,但却在没有成立事实和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主张引起政府关闭矿井行为是由于被上诉人在承租期非法开采资源所致。而双主向法庭所举王格镇政府证明及庭审查明事实和若干证据说明:该矿井距离公路30-40米,距离加油站、镇卫生院、镇中学太近;副井属于王桥化工厂所有等原因,是不是导致政府关闭的原因呢?!上诉人许文书并没有用证据排除法排除。而且上诉人许文书的主张和被上诉人李有旺诉讼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一审中也没有针对诉讼提起反诉。法庭依据查明的事实,在法律关系和诉权上都不应该考虑上诉人许文书的意见。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代理律师:贾晓清

二00三年九月三十日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民终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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