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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垣县侯堡庆芳预制厂诉潞安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1-02-18

襄垣县侯堡庆芳预制厂诉潞安环通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案情

原告襄垣县侯堡庆芳预制厂认为被告潞安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坏挡水墙(据原告所称,该挡水墙位于原告与潞安矿业集团公司之间),破坏后又不及时采取措施,由此导致天降大雨时,将原告的预制厂全部淹没,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法解决,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确认被告潞安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潞安矿业集团公司排水渠口挡水墙拆除使水排入原告厂内,淹没全厂后的经济损失共计127000元的事实,并判令被告潞安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潞安矿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将排水渠出口改挖至适当位置停止侵害。

本律师事务所于2006年11月29日依法接受被告潞安环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贾晓清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详细分析案情,进行调查取证,并在法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以及补充答辩状。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首先作为原告的庆芳预制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其对该宗地具有合法占有和使用的证据;其次是被告受车管办委托,负责整修水泥厂门前的路段,此路段凹凸不平,只得将路面填平,因此正好与排水渠的高度持平,并且原告所称的挡水墙自始自终不存在,更谈不上予以拆除。再有是,原告庆芳预制厂自所以被雨水淹没主要是因为本身所处地势较低,只要遇到雨季,就会有谁流入原告厂内,并且原告对此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厂内也毫无排水渠道。所以, 此种损害后果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过错所造成,与被告无关;除此之外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水淹是被告造成的,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价值为127000元。基于以上答辩理由,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随后,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公开审理此案,经过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本律师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第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以及当庭均未提供其对预制厂占地所有权或租赁等使用权证明,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庭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第二、假如原告具备诉讼资格,其所主张的127000元经济损失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第三、原告预制厂被水淹没,完全是原告自身过错所致,与被告的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代理意见祥见本律师的精彩博文。)

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部分代理意见。根据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06)襄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被告环通公司修路时,在提高路面时没有保障排水通畅,导致降雨时路面污水流入原告厂内,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承担责任。但是原告建厂所选厂址地势低洼,四周均高于厂区,其应当预见到风险的存在,并且2006年8月8日晚降雨后,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前提下,并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其对损坏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环通公司的民事责任。

另外,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部分损失与原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另外部分财产系原告建厂时投入,应属原告直接损失,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些财产的损失价值,酌情赔偿原告1万元。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环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驳回原告庆芳预制厂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50元,专递费360元,共计人民币4410元,原告庆芳预制厂承担4057元,被告环通公司承担353元。后来,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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