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劳动者于2014年4月15日被用人单位招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机修工岗位工作,工资为每月4200元,未缴纳社会保险金。自用工之日起,劳动者多次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但用人单位未予理会。2014年10月13日上午,劳动者在车间修理注塑机时,因不慎手指被模具夹伤。当日劳动者被送往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3天。2014年11月2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劳动者事故受伤为工伤。2015年3月10日,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者构成九级伤残。此后,劳动者多次找用人单位协商缴纳社保及工伤赔偿事宜,均未果。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及提供相关劳动保护,现劳动者提出解除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因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另外,还要求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经过代理人尽心争取,最终劳动者依法享受了工伤的相关待遇及其它合法权益。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用人单位承担此次工伤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赔偿。本案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处工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的损害,事实清楚,劳动者的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用人单位依法应当进行赔偿。
二、劳动者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赔偿数额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证明,应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因工受伤停工期间的工资。劳动者因工受伤至今一直卧床休息,其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应按月支付工资。同时,劳动者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受工伤住院治疗,遭受巨大的身体和心里上痛苦,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一段时间都需要陪护,故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用人单位未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及提供相关劳动保护,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依法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本单位全体职工工资表或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不提供的,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另外,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综上,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用人单位的各种辩解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其拒绝给予劳动者法定工伤待遇的做法已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仲裁庭查明事实真相,分清是非,公平、公正地处理此案,保护作为一个劳动者、残疾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建立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