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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为徐某维权,积极上诉,结果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更新时间:2019-03-17

徐某与郭某某的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法院2017年1月13日作出了(2016)浙1004民初5475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人民币202035.7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败诉后,徐某不知如何处理此事,无奈之下,特来我律师事务所请求我们为其维护合法权益,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因本案产生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郭某某承担。经过调查分析、收集证据、整理材料后,作为代理人我们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开庭后,二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作出了民事裁定,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本案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10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汉族 ,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某,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某,浙江时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一审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一审人民法院(2016)浙1004民初54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邬某某

审判员 汤某某

代理审判员 陶某某

○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包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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