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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虽有自身疾病,但人民法院对其交通事故赔偿全额支持
更新时间:2019-03-17

周某某与李某、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了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周某某人民币507264.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

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根据受害人的住院记录以及相关报告,其自身疾病对其病情有促进作用,应考虑其自身疾病对其伤情的参与度问题。本律师事务所为维护周某某合法权益,指派本律师代理本案件。经过调查分析、收集证据、整理材料后,作为代理人我们向二审法院提出受害人虽有自身疾病,但其个人体质状况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无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于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李某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开庭后,二审法院根据庭审情况,作出了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受害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确已身患多病,但其所患疾病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受害人自身的过错。且根据受害人受伤后送医治疗的诊断病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机动车的外力撞击所直接导致的伤情已经比较严重,最终的结果也没有超出正常可预期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受害人身患严重疾病为由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一、二审人民法院都不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的参与度问题,对其赔偿不打折扣,最终周某某获得了赔偿款项人民币507264.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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