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情介入贩毒案
律师辩护获轻判
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 刘青
毒品是社会的毒瘤,因毒品引发的各种违法犯罪屡见不鲜,严重危害着社会的肌体。毒品犯罪一直是国家严厉打击的对象,但因为毒品犯罪行为具有特殊性,为了破获案件需要,公安机关很多情况下都有特情介入。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 年12 月1 日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将特情介入分成了犯意引诱、机会引诱、数量引诱、间接引诱四种情形,特情介入并不违法。
近日,笔者为一起贩毒案件被告人提供辩护,发现被告人毒品犯罪系公安特情介入下引发,经过反复阅卷及会见被告人,确认特情介入的事实,并紧紧抓住这一基本事实,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指出,被告人本来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犯意引诱”。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法庭最终采纳了辩护人意见,结合被告人立功等其他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