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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 张懿邈律师成功代理索赔
更新时间:2010-12-23

劳务合同纠纷 张懿邈律师成功代理索赔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09年12月4日判决)

本案当事人:

原告:邹XX,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张懿邈,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郫筒镇XX街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基本事实:

原告邹XX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协议》等三份协议文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嘉陵江亭子口水利工程提供劳务,工作范围是浆砌石挡土墙的施工。浆砌石挡土墙的用工价格为:40元每立方米,包工不包料,即施工中的施工用材料以及机械费用、税金等均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安全生产协议》第10条中约定:施工中若未发生一般安全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30000元奖励金;第11条约定:若未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支付2000-10000元奖励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其义务,同时重视安全生产,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发生任何有关财产及人身安全事故。另外,在施工中,因被告资金不足,在其要求下,原告为其垫付了材料款和油料款共计58988元,其中除油料款29198元被告已支付外,尚欠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9790元未支付。现该工程早已完工,原告经催收上述款项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9790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发生一般事故的奖励金30000元及未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奖励金1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的同期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工商档案查询费。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材料款大部分为生产和生活用具,不属于材料,不应支付。对奖励金,原告认为被告未完成全部工程且安全生产是其自身的义务,故亦不应支付。另外,被告已交付了原告14万余元工程款项,已经超支。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协议》等三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嘉陵江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提供劳务用工。工作范围为浆砌石挡土墙的施工,浆砌石挡土墙的用工价格为每立方米40元,该价格不包含施工中用材料及机械费用、税金等。双方在《安全生产协议》第3条-11条中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以及发生事故的奖励金和惩罚金额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第10条中约定:施工中若未发生一般安全事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000-30000元奖励金;第11条约定:若未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应支付2000-10000元奖励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07年9月6日对工程进度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垫付了材料及油料款合计58988元,后被告支付了油料款进行了回收,但对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9789.7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安全生产协议》、劳务用工结算报表、材料回收清单、合同工程结算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案我受原告委托作为其代理律师,庭前细致研究了案情和做了仔细的调查取证,在充分的准备下依法出庭参加了本诉讼,代理原告发表代理意见和辩论词,用充分的证据和准确的运用法律最终得到了庭审法官的采信,法院依法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和诉讼请求。以下是法院的观点和判决结果。

法院观点和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安全生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劳务并垫付了材料款后,被告应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即按照双方所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材料款。对被告辩称的材料款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因与双方约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奖励金,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而不应予以支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从双方对工程已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已退还原告质保金等均证明,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因双方在协议中对奖励金只约定了一定幅度和范围,其具体给付金额的多少更多取决于被告方,本院从公平角度认为对原告的该请求,应当部分予以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工商档案查询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XX材料款29789.7元及资金利息损失(从2007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二、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XX未发生一般事故的奖励金15000以及未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奖励金5000元及上述款项的资金利息损失(以判决确定数额从2007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

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3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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