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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学伟律师
江苏-徐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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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等诉被告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更新时间:2010-12-21
原告马**等诉被告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一、当事人情况:
原告:马**,女,汉族。
原告:张*,女,汉族。
原告:张**,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女,汉族。
原告:黄**,女,汉族。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学伟,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汉族。
被告:徐州市**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徐州**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该支公司总经理。
二、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2日18时25分许,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然村加油站路口处与沿该路同方向行驶的董**驾驶的苏C262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2100挂车的右后轮接触,碾轧张**头部,造成受害人头崩裂死亡,其所骑电瓶车报废之严重后果。事发后,董**驾车驶离现场,于9月27日被查获。
经查阅徐州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调取的苏C262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信息表与车辆行驶证,以及询问笔录等资料获悉,该车实际车主为张**,司机董**与其系雇佣关系。另查明,该车挂靠于徐州市**运输有限公司,且已在被告单位徐州**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使原告失去了至亲,精神上受到了沉重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法》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如上诉求。
三、诉讼请求
1.请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3700元。
2.请判令徐州**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四、本案争议焦点:
1.由于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后认为,无法查清张**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地的原因以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以上述理由未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故对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成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2.挂靠单位是否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侵权责任法生效后是否还能主张被抚养费人生活费?
五、原告方代理人关于如何赔偿的辩论意见:
应由第一和第二被告承担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从本案事实上看,受害人张**系由肇事司机董**所驾驶的苏C262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2100挂车的右后轮碾压其头部,造成张**头崩裂死亡,事发后董**驾车驶离现场,于2010年9月27日方被查获。在查到该肇事车辆时,该车已经经过冲洗,仅其后备轮胎上残留的几点脑浆才最终锁定肇事车辆。作为一名驾龄多年的司机,在发生如此重大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可能没有任何感觉,但董**并未停车查看,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而是驶离了现场,以致造成事故原因难以查清。可见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故应由其承担全部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另根据雇主责任转承原理,该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本案第一被告承担。
2.从举证责任的角度看,根据《道路交通法》第76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如被告举证不能,则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尽管无法查清张**驾驶电动自行车倒地的原因,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不能以此作为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借口。
综上所述,鉴于肇事司机和本案被告张**之间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与第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由第一和第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他争议焦点的辩论意见(略)。
五、法院判决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鼓开民初字第1418号
…………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系受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受害人因他人侵权行为而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侵权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于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
被告张某某、**运输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中已取消,不应支持;还主张该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是作为死亡赔偿金的增加项目,而非被取消;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支持,取决于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而非当事人事故责任的划分,因此,以上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某、张某、张某栋、黄某某死亡赔偿金17万、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22万元;
二、被告张某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某某、张某、张某栋、黄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9414万元、丧葬费人民币15834元、误工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6598元,被告某某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张某、张某栋、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
代理审判员 张**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尹*

备注:
除电瓶车损失因原告考虑到鉴定时间长,不愿意因此耽误案子的审理,诉讼中放弃了该项赔偿主张外,法院判决结果全部支持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对此结果感到十分欣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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