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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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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案例
更新时间:2015-04-09

陈女士,江苏人,九十年代来邢台开展童车组装销售业务。2011年被指控诈骗罪和购买增值税发票罪,一审被判处126个月有期徒刑。在看守所经同监室人介绍,坚决让家人委托我所曹亮律师作为二审辩护律师。曹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阅卷,认为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向二审法院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二审庭审中,同案犯主动认罪,但二审法院还是采纳了曹律师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全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案发还后,一审法院特别重视。由主管副院长担任主审法官,刑事审判庭庭长担任主办法官。重审期间,曹律师多次与主审法官沟通,交换意见。最终一审法院认同曹律师公诉罪名错误的观点,依法判决陈女士构成诈骗罪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陈女士未再上诉。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省领航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陈女士儿子柳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认真、严密的分析,我认为,被告陈女士合同诈骗罪不成立,原一审法院对其触犯非法购买增值税发票罪量刑畸重。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合同诈骗罪名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存在合同诈骗的故意和存在逃匿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可见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告人陈女士既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首先, 本案卷宗证据显示被告人离开广宗前,已经向厂子的工作人员和个别的供货商(本案被害人)言明五一回老家,案发前并不存在逃匿的故意。【证人王XX(卷四第3页)证明四月份初的时候被告人给她说过今年五一准备回老家浙江;受害人卢XX(卷二P111页)证明4月28日他给被告人顾XX打电话要账,顾说打算五一回家;受害人霍XX(卷二P224页)、李XX(卷二P133页)都证明4月28日给被告人陈女士打电话,陈女士告诉他们五一要回老家】。本案也业已查明,被告人回老家确实是参加两个宴席和给女儿办户口,不存在逃匿的事实【顾XX(卷四P22-P23)证实,5月2日被告人顾XX和陈女士来参加其女儿的婚礼;顾XX抓逋时,正是在给其女儿办户口】。

其次,本案卷宗证据显示被告人离开广宗并没有完全断绝同这边的联系,被告人当庭所述存在一定的可能性,仅凭部分受害人不能联系被害人的情况,不能直接推论被告人存在逃匿的故意。【证人孟XX(卷四P36-P37)证明5月3日开学时,陈XX的父亲(被告人顾XX)给他打过一个电话说陈XX病了,要晚几天回学校;证人王XX(卷四P70页)证明5月4日陈女士给他打过电话;受害人梁XX(卷二P144页)证明5月4日打通了姓陈的女子(被告人陈女士)电话;受害人贺XX(卷二P241页)证明5月10日陈女士给他打过电话】。被告人离开广宗前,将四月份出货第一笔回款支付了工人工资,足以说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逃匿的目的。

再次,根据被告人离开后广宗这边遗留下的物品和厂子继续经营的现状,能够推定被告人离开没有诈骗或逃匿的故意。不能仅以离开时带走了电脑和部分账本,就认定诈骗和逃匿。【卷四P38页搜查笔录,侦查人员在陈女士和顾某租住处广宗县金园小区1-1-301室发现经营XX童车厂期间的入库单9本,存折3个,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本1本,钥匙一把,黑色直板手机1个,U盾1个,笔记本5本,账本1本,收款欠条5张(没有现场照片,据了解几乎所有的生活用品和大宗电器都留在现场,如果被告人存在逃匿的故意的话,这些该销毁的都会销毁,该变卖的也一定会变卖);证人王XX(卷四P70页)证实被告人离开后5月4日厂子还正常开工生产;受害人马XX(卷二P119页)证实被告人离开后5月2日他去被告人厂子,工子还在干着活】。

最后,被告人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诈骗。被告人采购的货物都是为了完成客户的订单,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这些从证人孟XX、沈XX、陆X的证言可以得知,本案是具有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的,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本案的发生是正常经济活动中,拖欠货款产生的矛盾,最后升级成群体性事件而导致的结果。

二、本案证据收集不全面,严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

本案卷宗有搜查笔录(卷四P38页),却没有现场搜查照片。据被告人当庭陈述,其住房中的几乎所有的生活用品和大宗电器都留在现场,这也足以证明被告人不存在逃匿的意识。

被告人当庭陈述其在广宗的厂子里在离开时还存有价值30多万元的货物,但本案卷宗中,并没有相关的侦查材料。据了解现在该厂尚被办案机关查封着,本案卷宗亦没有相关的扣押查封材料。如果这些能够查实,那么能够证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逃匿的目的。本案一审按案发前一个月被告总入库货物价值,来认定被告合同诈骗数额,也会因此站不住脚。

被告人当庭陈述其厂子在五月初被供应商抢走货物,但本案卷宗没有相关查证的材料。如果能够查证属实,那么本案认定部分受害人五月无法联系被告人、被告人长时间不能回广宗就多了一种可能性,能够进一步说明被告人没有诈骗的意思。

本案卷宗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人四月份出货三次的回款,是先后分多次回收的,其中第一笔回款是支付了工人工资。本案一审没有就马XX是否付清被告人货款作出认定,本案卷宗材料也无法证明该事实。据被告人称,尚有10万元,马XX未支付。如果该问题能够得到查证,那么被告人的回款去向,基本能够查明,能说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诈骗和逃匿的意思。虽然本案查明被告人购买了16万元股票,但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购买股票亦是投资的一种方式。

三、本案犯罪数额认定错误。

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犯罪起意和着手实施的时间,没有任何理由就以案发前一个月被告人入库货物总价值来认定被告人诈骗数额,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批货物的第一笔回款,已经被证实用于支付了工人工资;该批货物尚有部分在被告离开前留在厂子继续组织,现被扣押;该批货物回款,被告人尚有部分,被告人至今未达到。本案受害人都证实他们与被告人之间存在长期的供货关系,并长期存在货款尾账问题,所有根本不存在被告人四月份实施诈骗的问题。

四、本案因经济纠纷引起,被告人的行为都在正常的市场经济规范范围内,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极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现如今,被告人家属积极偿还受害人欠款,业已达成受害人谅解,出于避免损失扩大,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采信我的辩护意见,依法改判。

辩护人: 律师

二〇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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