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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常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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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崔常松律师代理原告汪某某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成功案例
更新时间:2015-03-13

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崔常松律师代理原告汪某某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成功案例

案情简介:原告汪某某以个人名义在20139月份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公司同被告枣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枣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枣庄数据中心产业基地项目,任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并代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枣庄数据中心产业基地项目全面工作。

2013928,任某某代表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全额全过程承包枣庄数据中心产业基地项目。

20131030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从其个人账户转给被告枣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保证金500万元。

因任某某代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6月将该工程分包给他人,且无法解除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在20131124日解除了《项目承包协议书》,结束总分包关系,任某某代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在201312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欠款,该工程款被告到期未付。

20131219,任某某代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支付拖欠工程款200万元,该工程款被告到期后仍然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款,被告拒不支付,并明确表示无力支付工程款。

原告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解除,原告支付给被告枣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合同保证金应当返还。

为此,委托崔常松律师诉讼至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任某某做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枣庄数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是枣庄数据中心的项目经理,其在建设工程履行中实施的民事行为,即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也是一种职务行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责任主体,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保证金、垫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付款责任。

为证实该事实,原告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

(一)2014121日任某某《声明》一份、2014123日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任某某《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一份;2014124日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一份。该证据证明任某某系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枣庄数据中心产业基地项目建设的全面工作,同时根据任某某陈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枣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枣庄数据中心工程,枣庄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拖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没有支付。

(二)2014年元月12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数据中心工程项目部《报告》一份。该证据证明:该报告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数据中心工程项目专用章,是枣庄数据中心工程施工单位。

(三)2013929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该证据证明公司授权任某某代表公司负责枣庄数据中心信息产业基地项目全面工作,系枣庄数据中心的项目经理。

(四)20139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枣庄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包人承包了枣庄某某置业公司发包的枣庄数据中心信息产业基地项目,任某某在该合同上作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约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枣庄某某置业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万元。

(五)20131219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数据中心工程项目部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该《补充协议》加盖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数据中心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全权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在协议书上签字,枣庄数据中心项目部实施的行为视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枣庄数据中心项目部章视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该枣庄数据中心项目部章订立的合同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建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法律层面上,项目经理是根据建设工程承包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具体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也是具体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其依据承包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的民事行为。由项目经理组建的项目经理部是履行承包人建设施工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即不属于承包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因此,任某某作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枣庄数据中心信息产业基地项目委托代理人,全面负责枣庄数据中心工作,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枣庄数据中心项目部的名义履行施工合同,其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具有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责任资格。

二、任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或以枣庄数据中心项目部的名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也构成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

首先在本案中,公司承包了枣庄某某置业公司的枣庄数据中心项目工程,委托任某某负责建设施工合同的全面工作,原告有理由相信任月占就是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的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管理和履行施工合同的代表,有权代表公司从事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民事行为。

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枣庄某某置业公司约定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任某某的具体履行来承担的,任某某实际履行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特征。

再次,认定项目经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符合建筑行业实际状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2条规定的内容,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项目经理定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可以认定表见代理。

三、2013928日原告《项目承包协议书》,因原告作为自然人个人不具有建筑合同施工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原告在20131030日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枣庄某某置业公司垫付的500万保证金应当依法返还,枣庄公司无合法理由收取该保证金应当同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连带返还责任。原告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枣庄数据中心项目部垫付的工程款、供应的钢材被项目部使用,物化到建筑工程中。

四、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经合法通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转让给原告,原告具有诉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本案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从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收到原告的保证金,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没有经济往来。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涉案两份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个人同被告签订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二)关于任某某身份问题。任某某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有公司承担。(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问题。由于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供应的钢材被项目部使用,物化到建筑工程中,以没有必要返还,应当折价补偿。原告诉请的保证金、垫付资金、资金占用费、赔偿费、钢材款共计7774179.81元应予以支持。

为此,判决如下:1、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7774179.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从20131215日支付生效判决日。2、被告枣庄某某置业公司在拖欠工程款2774179.8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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