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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常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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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王某某涉嫌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经典案例
更新时间:2016-01-12


枣庄刑事辩护律师崔常松关于王某某涉嫌危害公共安全一案经典案例



案情简介:



201456,王某某因与被害人郭某某之间矛盾纠葛产生怨恨,驾驶白色轿车高速追赶受害人郭某某乘坐的轿车,造成郭某某人体伤害,车辆受损。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512日,王某某家人委托律师为王某某辩护,经过会见王某某。律师建议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刑事谅解。同时律师积极申请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决定不予取保候审。523日经检察院批捕。



526日,律师向检察院提出《不以羁押的申请书》,检察院认为王某某同郭某某达成了刑事谅解,王某某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61日,王某某取保。



后公安机关以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损毁财物两项罪名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人认为如果该两项罪名成立,不可能判决缓刑。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王某某涉嫌危害公共安全,应构成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被认定该罪,王某某在客观上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被法院判处缓刑的可能性较大。该辩护意见被检察院采纳。



经过开庭审理,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



王某某对其犯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已经认罪。作为辩护人,认为认为其犯罪情节轻微,且有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庭充分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没有刑事立案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减轻对其的处罚。



201459日下午3时,案件发生后,被告并没有逃走,逃避法律制裁。510日一早,被告人便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交代了全部的案件事实。被告人在有机会逃跑而没有逃跑,其主管上没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想法,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构成自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自首的认定做出了明确解释: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人杨伟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对其的处罚。



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予以法定减轻处罚时,再予酌定从轻处罚。



第一,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应结合案件事实对王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理。



第二,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小。



1、通过案发过程看案件事实真相。本案被告人与受害人系同事,事发当天,受害人酒后约被告出来,两人在人民路被告的车上见面,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受害人驾车出走的情况下,被告人是开车逼停受害人,而不是故意伤害或者不计后果的危害公共安全。这与行为人主观上有某种不良情绪的极度膨胀,进而发酵为扭曲的迁怒于社会的报复与泄愤心理,进而采用危险方法对不特定多数生命、财产进行侵害有着本质区别。



2、被告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相对较小。案件事发当天时间是下午3点多,在这个时间段不是上下班高峰期,路上行人和车辆相对较少,且案发地点位于是市中区人民路段,不是城区主干道。被告人追逐距离较短(大约为100米到200米之间,从第一次碰撞到第二次碰撞算起)。《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市中区人民路段属限速50公里路段,被告人行车速度在70—80公里每小时,虽然速度较高,但与真正意义上的高速行驶有本质区别。



第三,案件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同受害人损失,赔偿款足额到位,且王伟对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双方达成了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三、关于本案量刑。



如前所述,被告人有法定减轻,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有明显悔罪表现,且当庭认罪,得到被害人刑事谅解,故请求法院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四、本案中被告人车辆系被告人合法财产,是生活用品,应依法返还给被告人。



《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在本案中,辩护人认为,为对犯罪工具应作狭义上的理解,即专用于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的物品,它包含三层意思,一是从物理性能上讲,犯罪工具是物、器;二是从用途上讲,它是供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使用的;三是从功效上讲,它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提供了作案方便、创造了达到目的的条件。例如用以制造冰毒的设备和原料,用来制造盗版光盘的生产线,为作案而购买的凶器等,为运输毒品而购买的汽车等。也就是说这些物品是专用于犯罪活动的而不作其他使用。



在本案中,被告虽然在犯罪过程中使用了该车辆,但并不是专用于犯罪活动,其作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作为运输工具,用于日常生活,因此,该车辆应当依法返还给被告人。



经过法庭审理,王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案中车辆有公安机关返还给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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