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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计发办法思考

2012-12-26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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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发办法直接影响着参保个人缴费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为此,我国在国发[1997]26号文件和国发[2005]38号文件中对此进行了两次改革。这两次改革虽然对参保个人采取了激励措施,但激励作用较小或存在许多不足。当前,急需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发办法直接影响着参保个人缴费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为此,我国在国发[1997]26号文件和国发[2005]38号文件中对此进行了两次改革。这两次改革虽然对参保个人采取了激励措施,但激励作用较小或存在许多不足。当前,急需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发办法直接影响着参保个人缴费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为此,我国在国发[1997]26号文件和国发[2005]38号文件中对此进行了两次改革。这两次改革虽然对参保个人采取了激励措施,但激励作用较小或存在许多不足。当前,急需改革全国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计发办法,采取新的激励措施,切实建立公平合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目标模型。

  1997年以来,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计发办法已经历了两次改革,虽然这两次改革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作用,但与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要求相比,仍然存在较大的差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发办法直接影响着参保个人缴费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因此,近年来引起了各方的关注。目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计发的平均主义已经延缓了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的进程,因此,急需采取新的激励措施。下面通过对与这两次改革有关的两个重要文件的缴费激励性措施的详细分析来说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必要性,并提出改革的目标模型。

  一、有关国发[1997]26号文件计发办法的缴费激励功能分析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就是国发[1997]2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个人账户规模为本人缴费工资的11%,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用人单位缴费中划入。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计算利息。个人账户储存额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调动时,个人账户全部随同转移,职工死亡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国发[1997]26号文件还规定:在1997年7月16日之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1997年7月16日之前参加工作之后退休的职工,也要符合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规定。国发[1997]26号文件对参保个人具有以下激励功能:

  第一,个人缴费完全记入个人账户,并计算利息,相当于强制性储蓄。这种强制性储蓄能够激励广大劳动者参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

  第二,累计缴费满15年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规定,可激励劳动者力争缴费满15年。

  第三,个人账户资金中包含从用人单位划入的本人缴费工资的3%,既能够激励明知自己缴费不能满15年的职工参保,又能激励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的职工继续参保。

  但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体现了平均分配的思想,但削弱了国发[1997]26号文件的激励作用。比如,该文件规定: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在同一统筹地区,只要缴费满15年,基础养老金都一样。统筹部分占缴费工资的17%,个人账户部分占缴费工资的11%,而个人账户部分占缴费工资的8%是个人缴费形成的。

  因此,国发[1997]26号文件对于累计缴费满15年者继续缴费有一定的激励作用,但激励作用较小。

  二、有关国发[2005]38号文件计发办法的缴费激励功能分析

  随着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现收现付制向部分积累制转轨,养老保险的隐性债务逐渐显性化为在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空账,个人账户空账的规模巨大导致财政补助的压力过大。为了减少个人账户规模,国发[2005]38号文件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发办法进行了改革。《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就是国发[2005]38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为与做实个人账户相衔接,从2006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的规模统一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同时,进一步完善鼓励职工参保缴费的激励约束机制,相应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计发办法。 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1997年7月16日之前参加工作之后退休的职工,也要符合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的规定。国发[2005]38号文件缴费规定的激励功能为:[page]

  第一,缩小了个人账户规模,个人账户资金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个人账户储存额具有个人产权的性质,有一定的激励作用。

  第二,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办法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关的原则。国发[2005]38号文件规定,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这对累计缴费满15年者继续缴费的激励作用较大,与国发[1997]26号文件相比是个进步。

  第三,累计缴费满15年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这能激励劳动者力争缴费满15年。

  但是,国发[2005]38号文件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发办法在缴费的激励作用方面也有以下一些不足:

  一是如上述第一点所说的这种强制性储蓄未必能得到参保个人的支持,这还要取决于统筹账户基金的计发办法。

  二是由于用人单位缴费全部进入统筹账户,对于明知或预计难以达到累计缴费满15年的职工来说,统筹账户的缴费激励作用很小甚至为零。

  三是在不断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的过程中,尤其是在全国统筹的条件下,国发[2005]38号文件中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的缴费激励作用受到质疑。国发[2005]38号文件指出,基础养老金与所在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挂钩,这种挂钩如不合理,有可能引发退休移民问题。提高社会保险统筹层次,要坚持享受待遇权利与缴费义务高度正相关的原则。具体而言,统筹账户基金的分配要遵循基础养老金的待遇水平与对统筹账户的贡献高度正相关的原则。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才是流动的,一个人一辈子在数个省工作过,是很正常的事情;实行基础养老金与退休前职工所在地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挂钩,不能真正反映职工一生对统筹账户的贡献。

  三、统筹账户基金计发办法改革的目标模型

  通常,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个人账户基金具有个人产权的性质,不会影响人们参与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的积极性。然而,统筹账户基金的计发办法对不同收入水平的群体参与中央统筹的态度影响很大。

  如前所述,国发[1997]26号文件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那么,基本养老保险实现中央统筹后,基础养老金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有关,这时的“当地”是县、地区还是省?是不是与全国上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有关?中央政府在没有明确统筹账户基金计发办法之前推动全国统筹,很难得到地方政府的积极响应。我们假设: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国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则发达地区和高收入群体一定缺乏参与中央统筹的积极性。下面通过具体计算说明:

  假如深圳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全国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深圳张三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2000元。如“当地”是指地区即深圳,那么张三基础养老金基数为(3000+2000)/2=2500元;如“当地”是指全国,那么张三基础养老金基数为(1200+2000)/2=1600元。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不同的计发办法直接影响着各个地区乃至参保个人对提高统筹层次的态度。

  可见,为了赢得各个地区与广大参保民众的积极支持,在推动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之前,中央政府就必须公布统筹账户基金的计发办法。同理,在推动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之前,省级政府也必须公布统筹账户基金的计发办法。统筹账户基金的计发办法应当体现享受待遇权利与缴费义务高度正相关的原则。

  下面通过图形来说明社保新人基础养老金的计发办法。[page]

  如上图所示:横轴为参保个人对统筹账户贡献的资金数额,纵轴为基础养老金的数额,AB线为45度线,线段AG为对统筹账户贡献的最小值,线段BH为对统筹账户贡献的最大值,梯形AGHB为统筹账户的基金总额,EF线为水平线,AB、CD、FE三条线相交于K点,四边形EGHF为正方形。

  计发方法的选择说明:如果统筹账户基金按照AB线分配,由于AB线的任何一点的横坐标都等于其对应的纵坐标,加上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资金完全是由个人缴费形成,并且有个人产权的性质,那么基本养老保险筹资模式就成了完全积累制。这种计发办法显然不符合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设计的初衷。如果按照EF线分配,不论对统筹账户的贡献大小,基础养老金都完全一样,这种制度设计难以调动发达地区和高收入群体参与中央统筹的积极性。如果按照CD线分配,则缴费多的职工一定比缴费少的职工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多,这既体现了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正相关的原则,又体现了社会保险的再分配功能,分配时向低收入群体进行了倾斜。更加精确地说,角DKF的正切(FD与FK 之比)必须大于0.5。因为在都达到累计缴费满15年的条件下,EF线表示基础养老金与对统筹账户的贡献完全不相关,而AB线表示基础养老金与对统筹账户的贡献完全相关,CD线(其中:FD/FK=0.5)表示基础养老金与对统筹账户的贡献中度相关。要调动发达地区或高收入群体参加全国统筹,FD与FK 之比就必须大于0.5,即体现基础养老金与对统筹账户的贡献高度正相关的原则。

  假设:基础养老金为y,个人对统筹账户的贡献为x,参保群体对统筹账户贡献的中位数为a,角DKF正切为m,则:y=a+(x-a)m。

  其中,m的取值大小反映了国家对基础养老金分配的价值取向。如果国家要在这个领域体现公平优先,则m小于0.5;如果国家要在这个领域体现效率优先,则m大于0.5;如果国家要在这个领域体现效率与公平并重,则m等于0.5。

  按照这种方式分配统筹账户基金,不必考虑职工一辈子在多个地区工作的问题,也不会引发退休移民问题。这样就不必计算职工的指数化工资,也不必考虑各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准确性问题,这种计发办法操作起来比较简单。

  也许有人会问:统筹账户基金采取现收现付制,没有记录劳动者对统筹账户的贡献,怎能按照基础养老金与缴费贡献正相关计发基础养老金呢?笔者认为:我国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的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的缴费比例都是固定的,只要记录了个人账户的缴费本金以及利息数额,就可以推算出统筹账户的缴费本金数额。换句话说,笔者提及的对统筹账户的贡献是名义统筹账户的资金总额。引入名义统筹账户更加方便,只要使退休者领取基础养老金与其名义统筹账户总额高度正相关即可,各人领取的基础养老金总和未必等于其名义统筹账户资金的总和。

  一方面,在平均预期寿命之前死亡的退休者,基础养老金只能领到死亡之时,名义统筹账户余额不能继承。基础养老金的设立,关键在于不同寿命的退休者之间的互济性。

  另一方面,由于物价水平和工资水平的变动,退休者张三和李四,张三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不一定等于退休之时名义统筹账户资金总额除以平均余命的月数,只要张三、李四领取的基础养老金与退休之时的名义统筹账户资金总额正相关即可。进一步而言,由于个人账户养老金具有个人产权性质,养老金的计发关键在于处理好两个平衡问题:第一,要处理好退休者之间基础养老金的横向平衡问题;第二,要处理好退休者与在职者之间收入水平的横向平衡问题。名义统筹账户制为实现这两个平衡提供了很好的条件。

  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工资的20%)属于职工劳动报酬的一部分,作为职工对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账户的贡献。由于人才的流动性,基础养老金与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挂钩的做法对于社保新人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社保新人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应当体现享受待遇权利与缴费义务正相关的原则,这样就不会引起退休移民问题。对于社保老人的基础养老金,则可以与退休前所在地市(不是县,也不是省,更不是全国)上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挂钩。社保中人的过渡养老金可与其养老保险转制前所在工作地区的上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挂钩,对于有缴费记录的工作年限的基础养老金则与缴费贡献正相关。[page]

  以上讨论了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的情形,对于累计缴费时间未达到15年者,也要从统筹账户中划出其个人账户累计缴费本金的3/8作为回报。部分积累制的统筹账户是现收现付制,基本上没有利息,因此,划出一些统筹账户资金给累计缴费时间不满15年者,也只能相当于个人累计缴费总额的3/8。唯有如此,才能调动各类群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维护社会保险法律的强制性,也只有这样,才能调动各类群体与政府密切合作,加速基本养老保险的全国统筹。

  目前,我国事业单位职工养老金制度已经开始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模式进行改革,机关单位职工养老金制度也必将与事业单位职工一样进行改革。全国统筹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模式,同时还是统一全国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的目标模式。因此,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账户基金计发办法改革的目标模型不仅是推进基本养老保险全国统筹的重要手段,而且是建立全国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城镇企业职工、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制度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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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保险保障基金办法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年第2号 2008-09-16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保障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在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本办法规定缴纳形成,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本办法所称保单持有人,是指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情形下,对保单利益依法享有请求权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本办法所称保单受让公司,是指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接受该保险公司依法转让的人寿保险合同的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分为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由财产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由人身保险公司缴纳形成。   第五条 保险保障基金以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护保险业稳健经营为使用原则,依法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六条 设立国有独资的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负责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独立运作,其董事会对保险保障基金的合法使用以及安全负责。    第二章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   第七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依法运营,独立核算。   第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筹集、管理、运作保险保障基金;   (二)监测保险业风险,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出现可能危及保单持有人和保险行业的重大风险时,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   (三)对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等个人和机构提供救助或者参与对保险业的风险处置工作;   (四)在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等情形下,参与保险公司的清算工作;   (五)管理和处分受偿资产;   (六)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监管处置建议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第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推荐。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中国保监会推荐,报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关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   第十条 为依法救助保单持有人和保单受让公司、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需要,经中国保监会商有关部门制定融资方案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多种形式融资。   第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与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保监会定期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经营管理信息。中国保监会认定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由中国保监会向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提供该保险公司财务、业务等专项数据和资料。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对所获悉的保险公司各项数据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解散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来源:   (一)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二)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依法从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   (三)捐赠;   (四)上述资金的投资收益;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经营的财产保险业务或者人身保险业务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险业务纳入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   (一)非投资型财产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财产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二)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15%缴纳,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三)短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长期健康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15%缴纳;   (四)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费收入的0.8%缴纳,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有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8%缴纳,无保证收益的,按照业务收入的0.05%缴纳。   本办法所称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将保险保障基金缴纳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专门账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停缴纳:   (一)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二)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减少或者总资产增加,其保险保障基金余额占总资产比例不能满足前款要求的,应当自动恢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每一保险公司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及其变动情况进行单独核算。   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是指该公司累计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金额加上分摊的投资收益,扣除各项分摊的费用支出和使用额以后的金额。    第四章 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   (二)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认定,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的。   第十七条 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拟定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商有关部门后,报经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登记、发放、资金划拨等具体事宜。   第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分账管理、分别使用。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财产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人身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和接受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人身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5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5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二十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收。   第二十一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保险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规定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额应以保护中小保单持有人权益以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并根据保险保障基金资金状况为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监会可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和比例。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保险保障基金对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予以救助的,按照下列顺序从保险保障基金中扣减:   (一)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二)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的扣减金额,按照各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市场份额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在撤销决定作出后或者在破产申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保单持有人可以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以保险保障基金向其支付救助款,并获得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助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承保的境外直接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分入业务;   (三)由国务院确定的国家财政承担最终风险的政策性保险业务;   (四)保险公司从事的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等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五)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救助范围的业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负有直接责任的,对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利益、该股东在该保险公司持有的财产损失保险的保单利益,保险保障基金不予救助。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业务和保险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运作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负责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的国有资产管理和财务监督。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预算、决算方案由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会制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建立科学的业绩考评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定期报送中国保监会、财政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原则,在确保资产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中央企业债券、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的金融债券,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第三十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可以委托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对保险保障基金进行投资管理,并对委托投资管理的保险保障基金实行第三方托管。   第三十一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报告:   (一)按月向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保险保障基金筹集、运用、使用情况;   (二)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国保监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报送经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三)应当依法提交的其他报告。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交有关报告的,由国家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定期向保险公司披露保险保障基金的相关财务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缴纳保险保障基金的,由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运用保险保障基金,或者以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保险保障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会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4年12月30日发布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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